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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所竊財物,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金項鍊2 條、金戒指6 只、金手鍊2 條、黃金手錶鍊1 條、『限金門』使用之錢幣有6個。」;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監視器畫面截圖卷⑴、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法條部分,補充: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系爭處所窗戶外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竊盜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㈡被告與曲長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附此敘明。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予加重其刑,亦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147),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鞋子1雙,為日常可見之物,可替代性極高,復不具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7639號
  被   告 洪錦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與曲長文(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南街356巷口,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鐵窗進入吳春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後,徒手竊取吳春莉婆婆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6只以上、金手鍊2條、黃金手錶鍊1條、「限金門」使用之錢幣數個,洪錦榮、曲長文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吳春莉於同年10日11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搭乘由曲長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南街356巷口處,且其有至被害人吳春莉上址住處敲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春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住處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佐證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搭乘曲長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南街一帶,至翌(11)日凌晨5時55分許,始與曲長文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16張
被告入宅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