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乙○○與少年林○庭、李○昕、張○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林○庭涉案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李○昕則由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29號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至於少年張○諺涉案部分,目前尚由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29號審理中)等3人為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安二巷之何德公園籃球場上,由少年張○諺使用打火機點燃,而與被告、少年林○庭、李○昕等人,共同燃燒少年李○昕之紙箱、寶特瓶,以及由土地公廟主委即告訴人丙○○所管領、供信徒使用之塑膠盤子、塑質三角錐及信徒所捐贈之經書等物品,而使上開物品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