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琛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黃建琛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俊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建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
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
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
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被害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擷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信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當時喝醉了,沒有印象云云,然苟被告
斯時確已酒醉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何得能順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並騎乘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為圖自己利益,率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價值觀念偏差,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獲得諒解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2月19日審判
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