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紹唐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5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號步道,適前方母子許雲霞與告訴人黃郁凱在狹小步道中間停下來,被告即繞過前行時,推撞告訴人之背包,雙方引發口角,告訴人向被告辱稱:「你比我姪女,小女生做錯事會說對不起還不如」等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擊告訴人之左邊嘴角,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合併上嘴唇擦傷及舌頭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