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生前籍設臺中巿太平區樹德九街11號(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潘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在告訴人胡為元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地○地號頭汴段264號),以上開菜刀竊取筍子10幾根,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於113年2月7日死亡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中檢介樸(詠)112偵58687字第1129149949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