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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238 、15337 、35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楓之谷M 綜合討論」張貼可販售虛擬遊戲幣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此時即已傳遞不實交易訊息),且經甲○○瀏覽並將丁○○加入成為LINE好友後,丁○○明知其無交易網路遊戲「楓之谷」M 虛擬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甲○○訛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賣虛擬遊戲幣予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匯款8500元至丁○○向不知情友人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所借林○○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內,林○○復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48分許將8500元轉帳至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再將8500元領出交予丁○○。
二、丁○○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 分許前某時許在LINE群組「楓之谷M :交易買賣」張貼可販售遊戲裝備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此時即已傳遞不實交易訊息),且經乙○○瀏覽並將丁○○加入成為LINE好友後,詎丁○○明知其無交易網路遊戲「楓之谷」M 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訛稱:可以6000元販賣遊戲裝備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 分許匯款6000元至丁○○向不知情友人林○○所借三信帳戶內,林○○復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5 分許將6000元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再將6000元領出交予丁○○,其後三信帳戶即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
三、丁○○於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LINE群組「新楓之谷寶物交易」張貼可販售虛擬遊戲寶物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丁○○此時即已傳遞不實交易訊息),且經丙○○瀏覽並將丁○○加入成為LINE好友後,詎丁○○明知其無交易網路遊戲「楓之谷」M 虛擬遊戲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丙○○訛稱:可以5000元販賣遊戲寶物予丙○○云云,並提供三信帳戶、臺銀帳戶讓丙○○轉帳,惟丙○○均未能轉帳成功,丁○○即使用林○○之手機,而透過LINE向不知情友人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提供國泰帳戶予丙○○轉帳,丙○○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27分許、45分許分別轉帳3000元、2000元至國泰帳戶內,黃○○復依丁○○之指示,先於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許轉帳3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以清償丁○○先前積欠吳○○之3000元,再於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51分許提領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後傳送予丁○○。
四、甲○○、乙○○、丙○○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前述遊戲幣、遊戲裝備遊戲寶物,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90、99至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林○○借用三信帳戶、臺銀帳戶,也沒有叫林○○提款後交給我,向黃○○借用國泰帳戶的人是林○○,林○○欠我錢,並說有朋友要匯錢到黃○○的國泰帳戶內,我就請黃○○幫我買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我沒有指示黃○○從國泰帳戶轉帳3000元至吳○○的元大帳戶內,我確實沒有向黃○○借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甲○○瀏覽LINE群組「楓之谷M 綜合討論」中所張貼可販售虛擬遊戲幣之訊息,並將某人加入成為LINE好友後,因該人佯稱:可以8500元販賣遊戲幣云云,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匯款8500元至證人林○○所申辦之三信帳戶內,證人林○○即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48分許將8500元轉帳至臺銀帳戶內,隨後領出8500元;及告訴人乙○○瀏覽LINE群組「楓之谷M :交易買賣」中所張貼可販售遊戲裝備之訊息,並將某人加入成為LINE好友後,因該人佯稱可以6000元販賣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 分許匯款6000元至證人林○○所申辦之三信帳戶內,證人林○○並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5 分許將6000元轉帳至臺銀帳戶內,且領出6000元,其後三信帳戶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3 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與告訴人丙○○瀏覽LINE群組「新楓之谷寶物交易」中所張貼可販售虛擬遊戲寶物之訊息,並將某人加入成為LINE好友後,該人佯稱可以5000元販賣遊戲寶物云云,並提供三信帳戶、臺銀帳戶讓告訴人丙○○轉帳,惟告訴人丙○○均未能轉帳成功,該人因此提供國泰帳戶予告訴人丙○○轉帳,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27分許、45分許分別轉帳3000元、2000元至證人黃○○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內,而證人黃○○除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許轉帳3000元至證人吳○○名下元大帳戶內,另依被告之指示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51分許提領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後傳送予被告收受;然告訴人甲○○、乙○○、丙○○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前述遊戲幣、遊戲裝備遊戲寶物,乃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又證人吳○○先前曾借款3000多元予遊戲玩家,之後因請求對方還款,乃將元大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其後對方即轉帳予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465 卷第117 至127 頁,他卷第251 至254 、259 至2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證人林○○、黃○○、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偵35465 卷第263 至265 頁,他卷第31至34、43至50、107 至109 279 至282 頁,14238 卷第31至39、41至43、45至47、141 至143 ),並有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告訴人丙○○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1117日函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1117日函暨檢附元大帳戶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18日函暨檢附三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 29日三信商業銀行通報警示回覆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13日函暨檢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30日萊爾富超商繳款憑單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23 至133 、135 至137 、139 至142 143 至151 155 至157 頁,35465 卷第129 至135 、155 至163 頁,14238 卷第73至83、85、101 至103 115 147 至151 187 、189 至193 、195 ),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㈢依證人黃○○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用我朋友林○○的電話於111 年7 月30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跟我要帳號,我就拍國泰帳戶的照片LINE給林○○,之後就有3000元、2000元轉帳到國泰帳戶內,林○○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由被告跟我通電話,被告提供元大帳戶的帳號給我,要我轉3000元過去,另外2000元要我買遊戲點數拍照後傳LINE給林○○,當時林○○的手機是被告在使用,遊戲點數是被告的,林○○沒有跟我借帳戶,實際上跟我通話的對象是被告等語(他卷第33、280 、281 頁);且就被告為何不使用證人林○○或被告自己所申辦的帳戶,而要使用證人林○○之手機向其借用帳戶乙節,證人黃○○於偵查期間證述:林○○事後說他自己的帳戶也被警示,並說被告當時跟他說有人欠錢要還,被告才要林○○提供帳戶,結果林○○的帳戶有問題,才打給我要我幫忙提供帳戶,被告不匯入自己的帳戶是因為被告沒有戶頭,他之前說他不能開戶,我有問錢怎麼來的,被告說朋友欠他錢要還他的,林○○是我的朋友兼同事、被告是我朋友,現在我還可以聯絡到林○○,但我有跟被告吵架過,我當時就將被告封鎖、把被告的LINE刪除了,所以被告只能用林○○的手機跟我聯繫等語(他卷第33、34、280 、281 頁,偵35465 卷第264 頁),並有證人林○○與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偵14238 卷第185 頁)綜參證人黃○○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黃○○於本案案發前即與被告交惡,並將被告自LINE好友名單中刪除,故被告無法直接與其聯絡,乃於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26分許使用證人林○○之手機撥打LINE語音電話,而向其借用國泰帳戶,則以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借用國泰帳戶之原因、過程,與其如何按照被告所為指示將轉入國泰帳戶內之3000元轉帳至元大帳戶,並領出2000元為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被告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並具體詳述發生經過。佐以,證人林○○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1 年7 月30日在被告的住處要用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時,發現我的帳戶都不能使用,我就問被告怎麼回事,他說不知道為何這樣,並說有一筆很急的匯款要進來,就請我幫忙打給黃○○借帳戶,被告說是有人欠他錢要還給他,所以急須帳戶給對方匯款還錢,叫我用我的手機打給黃○○,我打LINE給黃○○接通後都是被告跟他在接洽,我在旁邊聽,被告說要提供一個銀行帳戶給黃○○匯款3000元,另外2000元是請黃○○去買遊戲點數後叫黃○○跟他說遊戲點數上的資料,我與黃○○是同事兼朋友,因為黃○○把被告封鎖了,被告才請我幫忙聯絡,是被告向黃○○借用國泰帳戶,不是我借用的,被告說他有跟銀行借款過沒還、信用不良,所以他的帳戶無法使用等語(他卷第44、45頁14238 卷第142 、158 、159 頁核與證人黃○○前揭證述其先前已封鎖被告,且被告因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收款,乃使用證人林○○之手機與其聯絡,並以他人要還款予被告為由而向其借用國泰帳戶,待3000元、2000元轉入國泰帳戶後,被告即指示其將3000元匯至元大帳戶中,另領出2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證人林○○斯時被告身邊旁觀等通話過程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難認證人林○○、黃○○於偵查期間之證詞純屬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㈣何況,被告就其確有指示證人黃○○將轉入國泰帳戶中之2000元領出並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於偵訊時坦認在卷(他卷第252 頁,偵14238 卷第161 頁),已足徵明證人林○○、黃○○前揭證述尚非子虛。又由證人林○○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黃○○的銀行帳戶被警示之後,我有問被告是什麼原因,一開始被告是說他是做正常的網路遊戲交易,不知道為何銀行帳戶被警示,之後又跟我們說他現在身上有背刑案,如果帳戶有卡到詐欺要我們自己扛下來,不要扯到他身上,後來我就不再接他電話,於111 年8 月10日,被告用IG傳語音訊息給我,說我如果去警方那裡作筆錄,要我把所有的事都推給他,這樣我就會沒事了等語(他卷第48、49頁);而依證人林○○所提出其與被告之Instagram 對話紀錄,被告於111 年8 月10日晚間6 時38分許透過Instagram 傳送語音訊息予證人林○○,並對證人林○○表示「你去做筆錄的時候,所有事情都推給我就沒事了,不要搞得這樣電話都不接」等語,此有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譯文存卷可稽(他卷第67頁);對照證人林○○因本案第1 次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11 年8 月12日,及被告所涉另案詐欺等案件係於111 年11月17日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2 年1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後經本院於112 年2 月7 日判決在案乙情,有證人林○○之警詢筆錄、本院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90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為憑(他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堪認證人林○○之上開警詢陳述,確屬真實可信。倘若被告與證人林○○因本案而遭警方調查一事無涉,為何於證人林○○前往接受警詢前2 天傳送前開將事情推到自己身上之語音訊息予證人林○○?此於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實係啟人疑竇。且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那時候是林○○用FB打電話給黃○○借帳戶,怎麼會變成說是我借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17 頁),姑不論被告所辯向證人黃○○借帳戶者係證人林○○一事,為本院所不採,惟由被告所稱證人林○○是透過FB打電話給證人黃○○此節,即與證人黃○○所提出其與證人林○○之111 30LINE對話紀錄截圖此客觀事證不符14238 卷第185 頁),是被告非無刻意混淆實際過程之情。衡以,證人林○○並未從事「楓之谷」網路遊戲,亦未販售遊戲寶物,且不認識告訴人甲○○、乙○○、陳○○乙節,此經證人林○○於偵查期間證述在卷(他卷第44頁,偵14238 卷第33、159 頁),故證人林○○於111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9 時4 分許使用自己所申辦三信帳戶,而分別收受遊戲玩家即告訴人甲○○、乙○○所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遊戲裝備之款項,甚且特地向證人黃○○借用國泰帳戶,以於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27分許、45分許收受遊戲玩家即告訴人陳○○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寶物之款項,應係事出有因;且觀證人林○○於警詢時表示:我因為與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與被告的女友喝酒,所以我於111 年7 月28日、29日都住他家等語(他卷第48頁),則由證人林○○因與女友發生爭執而心情不佳,方找被告飲酒,並於111 年7 月28日、29日在被告家中借宿而論,證人林○○斯時是否有此心思與數人交易虛擬遊戲幣、遊戲裝備、虛擬遊戲寶物,即堪存疑。是依上開各情,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被告的住處喝酒,被告說他要做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交易,因為他欠銀行錢而不能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請我借帳戶給他,我就將三信帳戶的提款卡借他並將密碼告訴他,被告又問我身上有無其他提款卡要再借用,被告是說他要做不同用途,我就再拿臺銀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我有將匯入三信帳戶的8500元、6000元轉帳到臺銀帳戶內,再將8500元、6000元領出來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轉出部分另有用途,提領現金部分是要給被告的女友生活使用,我於111 年7 月30日在被告的住處要用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時,發現我的帳戶都不能使用,我就問被告怎麼回事,他說不知道為何這樣,並說有一筆很急的匯款要進來,才請我幫忙打給黃○○借帳戶等語(他卷第45頁,偵14238 卷第35、37頁),應較符於事理,而值採信。
 ㈤再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90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與某不詳之人共同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111 年7 月24日某時許,分別向此案告訴人張○○、張○○佯稱可以購買遊戲幣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111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7分許轉匯1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於111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轉匯11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而後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至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中,遂遭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判決被告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復於112 年4 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3至31、91至93頁);對照本案告訴人甲○○、乙○○、丙○○受騙之事由均係與交易線上遊戲貨幣、裝備、寶物相關,而與前案告訴人張○○、張○○遭詐騙之情節雷同,且本案告訴人甲○○、乙○○、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乃111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45分許、上午9 時4 分許及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27分許、45分許,此與前案告訴人張○○、張○○受騙後轉匯款項之時間亦僅相隔數日。又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以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此乃常見之犯罪手法,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受騙上當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司法警察機關會以公文書通知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而金融機構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則由前案與本案所呈現時間歷程、警方處理關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案件流程整體觀之,被告於111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7分許111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收受詐欺前案告訴人張○○、張○○而來之款項,並將款項提領、轉出後,警方即分別於111 年7 月22日、111 年7 月27日進行通報,使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詳本院卷第95、96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故被告當係因警方通知金融機構將其前述帳戶列為警示,導致全部交易功能暫停,乃於111 年7 月28日證人林○○借用三信帳戶、臺銀帳戶,且於三信帳戶、臺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又透過證人林○○於111 年7 月30日晚間6 時26分許聯繫證人黃○○,而向證人黃○○借用國泰帳戶。準此以言,由證人林○○、黃○○於偵查期間之證詞,與被告因詐騙前案告訴人張○○、張○○,而使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且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丙○○轉帳至國泰帳戶後,即指示證人黃○○領出其中2000元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乙情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係礙於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乃於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後,向證人林○○借用三信帳戶收受告訴人甲○○、乙○○所匯款項,並指示證人林○○轉帳至臺銀帳戶,再將款項領出交給自己,復於證人林○○之三信帳戶、臺銀帳戶無法使用時,另向證人黃○○商借國泰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丙○○遭詐欺而轉帳之款項,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殆無疑義;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未販賣虛擬遊戲幣、遊戲裝備、虛擬遊戲寶物,且就款項匯入證人林○○所申辦三信帳戶內一事與其無關,其未指示證人林○○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自己,亦未向證人黃○○借用帳戶並要求證人黃○○將3000元轉入元大帳戶中等辯解(35465 卷第123 頁,14238 卷第145 至146 、162 頁,他卷第253  頁,本院卷第76、104 、117 頁),無非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係辯稱:我有請林○○用毒咖啡包,林○○說會還毒咖啡包的錢給我,之後林○○說有朋友匯錢來,並匯到黃○○那裡,我就說請黃○○順便幫我儲值,算林浩翔還我錢云云(他卷第252 頁),然此經證人林○○於偵訊時否認在案(14238 第158 、159 頁),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無法證明我有請林○○喝毒咖啡包,或林○○還沒將1000元給我等語(14238 卷第162 頁),自無從徒憑被告片面之詞,逕認被告所辯證人林○○積欠款項一事為真。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提供其名下三信帳戶及臺銀帳戶、證人黃○○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且令證人林○○將詐欺贓款領出而交付,並命證人黃○○將部分詐欺贓款轉出予被告之債權人即證人吳○○,其餘款項則為其購買遊戲點數,無異將證人林○○、黃○○視同自己之犯罪工具,而受被告完全之犯罪支配,應成立間接正犯
三、告訴人丙○○雖有數次轉帳之舉,惟此乃被告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另被告對告訴人甲○○、乙○○、丙○○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並非一時一地所為,且詐騙對象不同,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3 個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林○○、黃○○、告訴人甲○○、乙○○、丙○○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且被告亦未與證人林○○、黃○○、告訴人甲○○、乙○○、丙○○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取得其等諒宥,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3 月7 日以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2000元,且於112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豐金簡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91至93頁);另被告於告訴人丙○○無法成功轉帳至三信帳戶、臺銀帳戶中時,應可得料到此恐係因其利用證人林○○所提供之三信帳戶、臺銀帳戶對告訴人甲○○、乙○○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導致該等帳戶遭警示之故,惟被告為遂行其對告訴人丙○○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竟又向證人黃○○借用國泰帳戶供告訴人丙○○轉帳,進而使國泰帳戶亦遭警示,故被告之行止甚是可議,且就其借用國泰帳戶之犯罪情節重於借用三信帳戶、臺銀帳戶部分,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乙○○、丙○○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法益受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對告訴人甲○○、乙○○、丙○○施用詐術,而因此分別詐得8500元、6000元5000乙情,業認定如前;而被告如何花用、消費其所詐得之款項,僅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從變更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衡諸被告為償還其積欠證人吳○○之債務,遂指示證人黃○○自5000元中匯款3000元予證人吳○○乙情,此參證人黃○○於偵查期間、證人吳○○於偵訊時之證述即明(他卷第33、279 、281 頁),故被告因此獲取抵償3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筆3000元仍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準此,未扣案8500元、6000元、5000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