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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珮雯所有,放置於店內辦公室之白色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銀行信用卡2張、好市多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並隨即將上開皮夾以衣物遮掩,而徒步離開現場。經黃珮雯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閔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87-88、90頁),核與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3-8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7-78頁)、全家超商台中金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117頁)、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查獲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91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取之白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取之銀行信用卡2張、好市多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且均可透過掛失換卡或換證等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告訴人亦陳稱已將遭竊之卡片及證件均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上開物品本身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