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白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珮雯所有,放置於店內辦公室之白色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銀行信用卡2張、好市多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並隨即將上開皮夾以衣物遮掩,而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黃珮雯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雯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閔聖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87-88、90頁),核與
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83-8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77-78頁)、全家超商台中金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117頁)、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查獲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於
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
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復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91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
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取之白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5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取之銀行信用卡2張、好市多卡、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且均可透過掛失換卡或換證等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告訴人亦陳稱已將遭竊之卡片及證件均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上開物品本身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