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被 告 胡正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2月中旬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長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快公司)司機兼送貨員,負責在臺中地區為長快公司收取運費及客戶代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已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侵占附表一所示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及幫客戶代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7032元。經長快公司會計發覺上情,乙○○
乃於109年8月4日向長快公司坦承侵占款項,並簽立切結書,
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二)自109年8月5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侵占附表二所示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及幫客戶代收之貨款,共5萬9328元。
嗣經長快公司臺中站經理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快公司委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丙○○、陳靜茹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7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5頁,偵緝卷第55頁),並有總表、現金支出
傳票、代收未收明細、運費未收明細、發票人為乙○○之本票影本、長旺貨運有限公司預借薪資憑證、警員林弘恩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書立之切結書、承運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25頁,偵
卷第13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5頁、第49至113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9年8月4日向長快公司坦承侵占款項,並簽立切結書,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前行為之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當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先前所為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主觀上自
難謂其後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與先前行為之同一犯意,其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行為,當係另行起意,自應另予論斷,二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
期日已告知罪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
防禦權,當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二)
按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
適當之調查(例如
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曾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且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素行非佳,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未能誠信任事,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及其
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現金共17萬6360元(附表一+附表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款項本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總額20萬元成立調解,且約定被告自112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且影響被告之期限利益,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