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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正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2月中旬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長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快公司)司機兼送貨員,負責在臺中地區為長快公司收取運費及客戶代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侵占附表一所示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及幫客戶代收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7032元。經長快公司會計發覺上情,乙○○於109年8月4日向長快公司坦承侵占款項,並簽立切結書,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二)自109年8月5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侵占附表二所示向客戶收取之運費及幫客戶代收之貨款,共5萬9328元。經長快公司臺中站經理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快公司委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靜茹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7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5頁,偵緝卷第55頁),並有總表、現金支出傳票、代收未收明細、運費未收明細、發票人為乙○○之本票影本、長旺貨運有限公司預借薪資憑證、警員林弘恩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書立之切結書、承運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至25頁,偵卷第13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5頁、第49至1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9年8月4日向長快公司坦承侵占款項,並簽立切結書,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前行為之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當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先前所為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主觀上自難謂其後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與先前行為之同一犯意,其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當係另行起意,自應另予論斷,二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告知罪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曾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且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未能誠信任事,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及其犯罪動機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之現金共17萬6360元(附表一+附表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該等款項本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總額20萬元成立調解,且約定被告自112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且影響被告之期限利益,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類別
日期(109年)
單號
寄件人/收件人
金額


月結運費(A)

5月
松風閣
450


6月
愛羨
2800


6月
華蕊
840


7月
華蕊
350


7月
翔茂
740


7月
優美
1760


小計
6940


日運費(B)
6/11
A84030
穩掌/萬程
220


6/22
A151030
穩掌/萬程
110


6/29
A179341
穩掌/萬程
130


8/4
A22551
穩掌/萬程
130


小計
590


代收款(C)

6/23
A164070
韓聯/崔炸雞
6240


6/24
A170630
HS/李小姐
5536


7/1
A12843
享世/蔣奇峰
15840


7/2
A17190
韓聯/洪文記
5100


7/2
A17240
韓聯/崔炸雞
6240


7/2
A17270
韓聯/吳佩書
3080


7/2
A23440
得利通/黃美玲
1812


7/3
A27810
韓聯/何芳
1720


7/6
A64240
韓聯/崔炸雞
2020


7/7
A40510
韓聯/崔炸雞
2020


7/7
A41030
韓聯/黃德寶
10050


7/7
A38781
HS/李小姐
9791


7/8
A54960
韓聯/崔炸雞
6240


7/13
A9253
韓聯/洪文記
5100


7/13
A88371
HS/李小姐
7083


7/13
A88121
HS/黃駿
1850


7/14
A99740
韓聯/黃德寶
8600


7/16
A118290
韓聯/崔炸雞
6240


7/16
A118190
韓聯/張雅玲
3160


7/16
A116581
HS/黃駿
1780


小計
109502


總計(A)+(B)+(C)
117032



附表二
類別
日期(109年)
單號
寄件人/收件人
金額


月結運費(A)
8月
愛羨
3000


8月
優美
2200


小計
5200


日運費(B)
8/7
A46663
穩掌/萬程
110


8/21
A137781
穩掌/萬程
260


9/3
B6642
菁/榕星
700


9/4
A33831
穩掌/萬程
260


小計
1330


代收款(C)

8/24
B39192
王芷苓/陳芸芸
4780


9/2
A15100
韓聯/郭惠芬
2560


9/2
A15130
韓聯/順裕
3597


9/3
A24710
韓聯/崔炸雞
4040


9/4
A32990
韓聯/洪文記
7600


9/7
A41261
HS/黃駿
2317


9/7
A4323
HS/陳宏
5475


9/7
A44413
韓聯/黃德寶
9050


9/7
A44683
韓聯/大發
3129


9/8
A55821
韓聯/韓石
4410


9/8
A55691
韓聯/崔炸雞
2020


9/8
A55851
韓聯/何芳
3820


小計
52798


總計(A)+(B)+(C)
5932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