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被 告 林枝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指定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林枝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9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26日9時52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枝鋒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
裁定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4頁),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枝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採尿的四天前施用毒品,如果有施用毒品我為何自己去警局報到採尿,應是我使用莫炎抗炎止痛劑及三角矸國安感冒液才造成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自願同意採尿送驗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毒偵字卷第33至39頁),且有應受尿液採檢人檢體採集送檢紀錄(毒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佐,其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核與前開檢體委驗單之檢體編號相符)在卷
可稽(毒偵字卷第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使用莫炎抗炎止痛劑及三角矸國安感冒液才造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覆:自「"井田"莫炎膜衣錠」主成分MEFENAMIC ACID;「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主成分CHLORPHENIRAMINE MALEATE、DL-METHYLEPHEDRINE HCL、ACETAMINOPHEN、CAFFEINE ANHYDROUS、GUAIACOL POTASSIOM SULPHONAT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200022740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⒊再者,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
⒋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到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到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
可考,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6日9時52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及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如上述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為證(毒偵字卷第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敘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詞(起訴書第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6日9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態樣、罪質、手段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第2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並於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從事鋼骨結構電焊工作,平均月收入六、七萬元、家中有一個兒子及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