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之女用黑色細肩帶內衣壹件、女用內褲壹件均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8時57分許,獨自侵入址設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福星園邸」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6樓晒衣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女用黑色細肩帶內衣1件(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丁○○所有之女用內褲(市價為300元)。得手後,丙○○前往約定處所將之交與前述男子後逃離現場。二
、案經乙○○及丁○○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及丁○○(下合稱
告訴人,分稱姓名)於警詢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01712號函
暨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
可佐(見偵2987卷第35至49、51頁,本院卷第7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太古機電工作,月收入約為4萬元左右,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二年級以及幼稚園大班,還有一個小孩明年0月出生,太太沒有工作,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後來有把內衣褲放回去現場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二人,均稱並未拿回本案被偷之內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顯見被告所辯實難認有據,乙○○所有之女用黑色細肩帶內衣1件及丁○○所有之女用內褲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