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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宗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宗因缺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賴玉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宅玻璃門敲破,再用手伸入開啟門鎖而侵入賴玉珊上開住宅,並竊取賴玉珊所有之紀念手錶2隻、金裝高粱酒1瓶、洋酒5瓶、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存錢豬公1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再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經賴玉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林建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至67、139至149、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賴玉珊、證人陳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0、71至75頁)皆相符,並有111年12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行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大都會平台科技客服部回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關於被告上開叫車之資料、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7至59、77至93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使用螺絲起子,將告訴人上址住宅玻璃門敲破,再用手伸入開啟門鎖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見偵卷第6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相符,而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物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或威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⑵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年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曾於87年至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多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正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毀壞他人住宅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書所載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雞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親(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書所載5萬元之賠償義務完畢,參以上開和解書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等內容(見偵卷第8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共損失約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被告於偵訊中稱:酒有些已經變賣,賣不掉的都送給別人喝,手錶還在我家,我跟被害人說要還給他,他說不用,賠他5萬元就好,豬公的錢已經花完了等語(偵卷第141頁),足徵被告上開賠償顯足以回復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亦無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