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被 告 林弘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改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奇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裝填BB彈之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均
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林弘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林弘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復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俟於109年6月29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期起算日109年4月20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10年4月19日(含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及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日期,實際出監日期為110年6月23日)。
詎仍不思悛悔,
復於112年1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超商」內,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已裝填BB彈之玩具槍1支,對準該超商消費者林旻慶之頭部要求其起身,致林旻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黃立揚、徐鉦皓獲報後,於當日凌晨4時01分許趕到現場處理時,發現林弘奇將玩具槍藏於衣服暗袋內,遂要求其交出玩具槍,詎林弘奇明知黃立揚、徐鉦皓均係身穿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配合,更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當場出手推倒黃立揚,復出手抓其額頭,致黃立揚受有頭部及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方合力將林弘奇制伏後,並自其身上查扣已裝填BB彈之玩具槍1支(是否具殺傷力,由警方送
鑑定中)、彈匣1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弘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立揚、林旻慶及
證人徐鉦皓、李彥佐於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
暨擷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上開2案件之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見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