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被 告 張縉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縉深與
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原為友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時15分許前往
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拍桌及腳踹方式,徒手毀損上址客廳內之桌子1張、水壺1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等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