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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侯以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以不詳方式竊取廠房之電線3條(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因侯以麒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以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8頁)。核與證人侯以麒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11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411至4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711卷第55-57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11卷第61-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2711卷第73頁)、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緝571卷第69-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紙(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偷電線,但我沒有持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侯以麒警詢時雖證述:(問:竊嫌係以何方式行竊上述電線3條?從廠房何處竊取?)他是將電線頭尾端都剪斷後拿走,前段在廠房前,尾端在廠房側邊(見偵2711卷第5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查監視器是要看是誰偷的,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偷,我的變電箱上面還有一節露出來的,所以他一定是剪斷的,監視器影像內沒有看到剪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侯以麒於警詢雖證稱被告有剪斷電線,但係以現場狀況推測,實際上並無從監視器影像或其他方式看到被告使用工具剪斷電線。再者,卷內檢附之行竊當時監視器影像截圖,也未見被告有何攜帶兇器、剪斷電線之行為(見偵2711卷第61、63頁)。是以,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取電線,無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應僅論以竊盜罪。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劉宏文自102年起,先後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3年2月6日入監服刑,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2711卷第9至35頁)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該案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6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侯以麒之電線3條,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0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線3條,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