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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為告訴人鄧建忠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承作本案工程所需之材料,由被告先向祥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訂購,由祥賀公司將材料送至施工地點,由被告使用在本案工程(起訴書記載使用在「其他工程」等語,似為誤載),祥賀公司再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材料之款項。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祥賀公司,佯為告訴人拿取本案工程之材料,祥賀公司之林毓馨不疑有他,即同意為被告將材料送至指定地點,由被告使用在其他工程。林毓馨向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誤認附表之材料係供本案工程所用,依約支付貨款。告訴人發覺本案工程之花費過高,查看出貨單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及偵訊,下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包含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毓馨於偵查中之證述、祥賀公司出貨單為其主張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告訴人承攬施作本案工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祥賀公司訂購、拿取如附表所示材料金額之材料,被告將該等材料使用在其他工程,嗣祥賀公司則係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材料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訂購這些材料的出貨單是我簽名的就是我該付的錢,我都是親筆簽名,並載明送貨地點,祥賀公司應該找簽名的人讓我付錢,我沒有詐欺祥賀公司或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為告訴人承攬施作本案工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祥賀公司訂購、拿取如附表所示材料金額之材料,被告將該等材料使用在其他工程,嗣祥賀公司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材料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毓馨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祥賀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嗣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有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經查:
(一)被告固然向祥賀公司訂購、拿取如附表所示材料金額之工程材料,並將該等材料使用在其他工程,惟被告就該等材料在祥賀公司出貨單均有載明非本案工程之實際送貨地點,其中包含分別載明為家用、新社區民宿或豐洲工業區等處,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佯為告訴人拿取本案工程之材料」之情形,則被告客觀上所用之方法是否可認屬於詐術,或主觀上是否有藉此詐欺得利之犯意,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林毓馨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客戶,告訴人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因為被告是告訴人的水電師傅,我與告訴人是月結簽帳模式合作,只要告訴人或被告到我的水電材料行拿貨並簽名,告訴人就會在月底與我結該月所有款項,我有跟被告說要請他自己備註是告訴人工地要用的貨還是他自己要用的貨等語(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對照前述被告就其向祥賀公司拿取材料,在出貨單上均有載明非屬本案工程之實際送貨地點等情,益足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
(三)至於被告事後固然並未依其簽認之出貨單支付祥賀公司附表所示材料金額之款項,而係由告訴人支付,然而此係因祥賀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即前揭證人林毓馨證稱之月結簽帳模式)所致。況證人林毓馨既然證稱有請被告「備註是告訴人工地要用的貨還是他自己要用的貨」等語,足見證人林毓馨亦已知悉被告向祥賀公司訂購、拿取之材料中,確有部分材料並非實際用於其承攬之告訴人本案工程使用,亦即證人林毓馨並未陷於錯誤,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內部間就該等材料費用如何拆帳、分擔,則非證人林毓馨所在意之事。因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工程款(包含追加工程款,下同)發生爭執,致雙方未再細究上開材料費用應如何拆帳、分擔,及該等材料費用能否或應如何抵銷等節一併有所爭執,然上開爭執均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工程款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實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