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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然雙方感情不睦,乙○○察覺丙○○行為舉止有異,為探知丙○○之交友情形,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等前先前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其所有小米廠牌手機1 支(含記憶卡,門號0932***483、0923***483,未扣案)拍攝許銘育寫給丙○○之情書(下稱情書照片),而無故竊錄丙○○與許銘育非公開之言論(竊錄許銘育非公開言論部分,未據許銘育提出告訴)。
二、又乙○○為對丙○○、許銘育提起離婚、侵害配偶權等家事訴訟,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於111 年1 月某日夜間,在其等先前上址住處房間內,趁丙○○進入浴室洗澡之際,持其所有該小米廠牌手機拍攝儲存於丙○○所有手機相簿內其與許銘育至臺中市西區、南投縣魚池鄉、嘉義縣仁義潭等處遊玩之照片(下稱出遊照片),並拍攝丙○○與許銘育自11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 月間某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照片),而無故竊錄丙○○與許銘育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竊錄許銘育非公開活動及言論部分,未據許銘育提出告訴),隨後乙○○將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連同先前所拍攝之情書照片列印後作為家事起訴狀之證物,並於111 年3 月17日向本院遞送家事起訴狀,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丙○○、許銘育之秘密。
三、因丙○○於111 年3 月31日收到律師所交付之家事起訴狀,而得知前揭情書、相簿照片、LINE對話紀錄遭乙○○私下竊錄,更擅自列印以之為證據提出家事訴訟,遂至派出所對乙○○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75至77頁,偵續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5、23至29頁,偵續卷第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害人許銘育出遊照片、家事起訴狀所附證物(含情書照片、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核交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獲悉告訴人之交友情形、蒐集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許銘育提出訴訟之證據,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持其所有該小米廠牌手機竊錄前揭情書、相簿照片、LINE對話紀錄,實各係本於私益所為,此既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可,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拍攝前揭情書、相簿照片、LINE對話紀錄,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又按刑法第318 條之1 所稱「他人之秘密」,未若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可認屬秘密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即屬之。前揭情書、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既僅存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許銘育之間,且告訴人從未主動向被告提及被害人許銘育此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房間內找到許銘育寫給丙○○的卡片,當時我不知道許銘育是誰等語即明(本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主觀上不欲被告知悉其與被害人許銘育之往來情形,故前揭情書、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客觀上均具有不公開性,且依社會通念有關私人間書信往來、出遊過程、對話內容屬秘密之個人事項,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持手機竊錄被害人許銘育寫給告訴人之情書、告訴人與被害人許銘育之出遊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其後又將情書照片、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作為家事起訴狀之證物提出於本院,顯已合於刑法第318 條之1 所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要件,當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刑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11 年1 月間某日夜間所為犯行部分,然此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罪名(本院卷第37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1 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許銘育之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斷
四、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蒐集告訴人與被害人許銘育往來之證據,以對其等提出離婚等家事訴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其所有該小米廠牌手機拍攝前揭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嗣後連同先前所拍攝之情書照片予以列印後作為家事起訴狀所附證物,而向本院提出訴訟,是由被告此犯罪歷程觀之,應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屬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二者犯罪時間相距約3 個月、犯行亦截然可分;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於110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房間內找到許銘育寫給丙○○的卡片時,當下就覺得那是情書,我沒有問丙○○為何有那張卡片,拍那張照片時,並沒有想要準備作為離婚訴訟使用,當時就覺得她的行為很怪異、跟她的婚姻不行了,至於我之後拍攝丙○○所有手機內相簿的照片、LINE對話記錄是我準備對丙○○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同時提出離婚時拍攝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於110 年10月4  日下午某時許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於111 年1 月某日夜間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係出於不同目的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予詳查,即逕認被告先後各次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係為了供提出離婚等民事訴訟使用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個人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接續犯意所為,應包括為一罪,其所為事實認定、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允洽,無以憑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感情問題,因認告訴人之言行舉止有異、對婚姻不忠、被害人許銘育介入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即以前揭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後又予以洩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許銘育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收入普通、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告訴人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許銘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地、兩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等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15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小米廠牌手機1 支(含記憶卡,門號0932***483、0923***483)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竊錄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公開言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等情,業認定如前;又被告所竊錄之非公開言論(即情書照片)、非公開活動及言論(即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尚儲存於該小米廠牌手機內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4頁)。從而,考量該小米廠牌手機內尚存有情書照片、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免日後外流而使告訴人、被害人許銘育之法益受害程度擴大,且該小米廠牌手機(含記憶卡,門號0932***483、0923***483)乃非公開言論(即情書照片)、非公開活動及言論(即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拍攝非公開言論(即情書照片)、非公開活動及言論(即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均屬被告竊錄內容之物品,且尚未遭被告刪除而滅失一節,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1 年3 月17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其內所附證物中有情書照片、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列印資料,此乃被告拍攝情書、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後另行列印而成,均係行為人自其所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言論予以重製之衍生物,與刑法第315  條之3 所定「竊錄內容之物品」此客體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分別諭知沒收。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 年1 月某日夜間不詳時間,趁告訴人進入浴室洗澡之際,以預先得知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開機密碼,輸入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後,點開告訴人與被害人許銘育自11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 月間某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以其所使用之手機照相功能拍照後,再點開告訴人手機相簿,將上開期間內,告訴人與名為「許銘育」之網友至臺中市西區、南投縣魚池鄉、嘉義縣仁義潭等處遊玩之照片,以其使用之手機拍照,竊錄而取得上開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之電磁紀錄。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  條規定甚明。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被告以預先得知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開機密碼,輸入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後,以其所使用之手機照相功能拍照,而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之電磁紀錄等語即明;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陳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起訴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論罪法條疏漏的部份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就被告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應認業經起訴。 
四、經查,告訴人於111 年3 月31日收到律師所交付之家事起訴狀,而得知被告私下竊錄前揭出遊照片、LINE對話紀錄後,更擅自以之作為證據提出家事訴訟,遂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一節,有告訴人之111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告訴人僅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而就被告涉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均未提出告訴,且本案於112 年3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時亦已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詳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趁丙○○進入浴室洗澡之際,以預先得知丙○○使用之手機開機密碼,輸入丙○○所使用之手機後」、「以其使用之手機拍照,竊錄而取得上開丙○○與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之電磁紀錄」等語,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均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洽,基此,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8 條之1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4 項、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含記憶卡,門號0932***483、0923***48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含記憶卡,門號0932***483、0923***48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竊錄內容之物品
儲存於未扣案小米廠牌手機1 支(含記憶卡,門號0932***483、0923***483)內之情書照片、附在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11 年3 月17日家事起訴狀之情書照片。
儲存於未扣案小米廠牌手機1 支(含記憶卡,門號0932***483、0923***483)內之出遊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附在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11 年3 月17日家事起訴狀之出遊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