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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螺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民國106年9月4日取得,技術士總編號000-000000號)之合格保母,並領有臺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受託擔任丙○○之女謝○○(10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負責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住處照顧幼兒謝○○之居家托育服務。乙○○明知謝○○為未滿3歲之幼兒,處於好奇心旺盛,會積極接觸探索其周遭事物,本應注意對謝○○負保護、教養之責任,並應注意謝○○之托育環境,應保持安全避免使其接觸可能產生危險之物品,亦應隨時注意謝○○動靜,妥善照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有吊帶之背包掛在其住處托育空間旁,於托育時間內之111年3月28日8時7、8分許,乙○○因內急上廁所,而將謝○○與另2名受托之幼兒留在其住處托育空間內,期間謝○○移動至托育空間旁之背包吊掛處拉扯玩弄,使上開背包吊帶勒住謝○○之頸部,約10分鐘後乙○○自廁所走出後,始發現謝○○嘴脣發紫,脖子遭上開背包吊帶纏住,已陷入昏迷,乙○○遂立刻對謝○○施以CPR急救,並撥打119將謝○○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然謝○○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醫護人員搶救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癲癇等傷害,導致高階認知功能及肌肉張力功能中度障礙之後遺症,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及28至29、101至102、103頁,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7、99至104頁),並有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獨立告訴評估摘要表、被害人傷勢照片、戶籍資料影本、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字7578卷第3至4、5、7至10、11至14、15至17、19至88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謝○○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謝○○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電梯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母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9、41、47至50、51、55至63頁上方、63頁下方至69、71、73、75至77、79至8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害人謝○○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依偵查中告訴人丙○○提出謝○○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症狀:昏迷,診斷:院外心跳停止、缺氧性腦損傷、癲癇」等內容(見偵卷第39頁),並據此聲請主管機關對謝○○核發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載明謝○○出院時仍有缺氧性腦病變、闕充質幹細胞治療後狀態、癲癇等情事(見他字卷第71頁)。揆諸上情,本件被害人謝○○因上開背包吊帶勒住頸部受有嚴重傷害,雖經治療,仍有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之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保母專業執照,擔任專業保母工作,本應隨時注意所照顧幼童之各種反應,並應保持幼童身處環境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具有危險性之吊帶背包掛在其住處托育空間旁,並因此使上開背包吊帶勒住被害人謝○○之頸部,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實令人痛心。告訴人丙○○並因此表達不願與被告調解,要讓被告得到應有懲罰,刑度部分請本院依過失重傷害之刑度判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另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以被告嚴重違反專業保母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累及家屬日後就醫照顧一生勞苦,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就讀高一兒子、現從事防護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因兒需在高雄租屋、自身亦要租屋、每月尚有車貸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表達請本院考量其需撫養尚在就讀中子女,能給其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