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被 告 葉螺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民國106年9月4日取得,技術士總編號000-000000號)之合格保母,並領有臺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受託擔任丙○○之女謝○○(10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負責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住處照顧幼兒謝○○之居家托育服務。
詎乙○○明知謝○○為未滿3歲之幼兒,處於好奇心旺盛,會積極接觸探索其周遭事物,本應注意對謝○○負保護、教養之責任,並應注意謝○○之托育環境,應保持安全避免使其接觸可能產生危險之物品,亦應隨時注意謝○○動靜,妥善照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有吊帶之背包掛在其住處托育空間旁,
嗣於托育時間內之111年3月28日8時7、8分許,乙○○因內急上廁所,而將謝○○與另2名受托之幼兒留在其住處托育空間內,
期間謝○○移動至托育空間旁之背包吊掛處拉扯玩弄,使上開背包吊帶勒住謝○○之頸部,
迨約10分鐘後乙○○自廁所走出後,始發現謝○○嘴脣發紫,脖子遭上開背包吊帶纏住,已陷入昏迷,乙○○遂立刻對謝○○施以CPR急救,並撥打119將謝○○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然謝○○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醫護人員搶救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癲癇等傷害,導致高階認知功能及肌肉張力功能中度障礙之後遺症,而受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告訴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及28至29、101至102、103頁,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7、99至104頁),並有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暨檢附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獨立告訴評估摘要表、被害人傷勢照片、戶籍資料影本、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字7578卷第3至4、5、7至10、11至14、15至17、19至88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謝○○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謝○○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電梯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母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9、41、47至50、51、55至63頁上方、63頁下方至69、71、73、75至77、79至84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被害人謝○○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依偵查中告訴人丙○○提出謝○○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症狀:昏迷,診斷:院外心跳停止、缺氧性腦損傷、癲癇」等內容(見偵卷第39頁),並據此
聲請主管機關對謝○○核發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載明謝○○出院時仍有缺氧性腦病變、闕充質幹細胞治療後狀態、癲癇
等情事(見他字卷第71頁)。
揆諸上情,本件被害人謝○○因上開背包吊帶勒住頸部受有嚴重傷害,雖經治療,仍有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之情事,是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疇。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保母專業執照,擔任專業保母工作,本應隨時注意所照顧幼童之各種反應,並應保持幼童身處環境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具有危險性之吊帶背包掛在其住處托育空間旁,並因此使上開背包吊帶勒住被害人謝○○之頸部,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實令人痛心。告訴人丙○○並因此表達不願與被告調解,要讓被告得到應有懲罰,刑度部分請本院依過失重傷害之刑度判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另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以被告嚴重違反專業保母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累及家屬日後就醫照顧一生勞苦,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就讀高一兒子、現從事防護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因兒需在高雄租屋、自身亦要租屋、每月尚有車貸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表達請本院考量其需撫養尚在就讀中子女,能給其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