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承勳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斯時由「昆兆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兆公司)管領之建築工地,利用工地外圍之鐵皮圍籬下方因破損,致生破洞之機會,穿越該圍籬之破洞,以此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電剪、油壓剪、電鋸、電鑽、電動槌及鑽尾各1支、砂輪機及磨鐵機各1臺、電池2顆、茶葉(1斤裝)5盒得手後,
旋即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因而獲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經昆兆公司經理張宏榮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承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真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8、72頁),復經
證人即
告訴人張宏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1年2月1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車號000-000號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5至78頁)、
告訴人張宏榮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頁)、案發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81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案發現場勘察照片7張(偵卷第131至139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及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6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525號執行結案,執行
期間102年3月12日至103年2月11日,下稱
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667號執行結案,執行期間103年2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下稱
乙案)。上述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為103年9月25日。又被告因假釋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執字第3333號案件結案,下稱
丙案);及於假釋期滿後,於10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4罪)、4月(3罪)、6月、2月(2罪)、 9月(7罪)、10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8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
丁案)。上開乙案、丙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換發105年度執更字第1495號之2
指揮書指揮執行,經扣除已經執行之刑期,及與前揭丁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經數次刑罰之執行,理當因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竟未謹記教訓,
猶漠視法紀,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率爾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利用其曾承作昆兆公司所管領工地之經驗,知悉該工地圍籬有所破損,即趁無人看守之際,率爾自該圍籬之破洞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造成昆兆公司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素行顯然非佳,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而故為本件犯行,益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又
迄今尚未與昆兆公司達成
和解,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變賣竊得之電剪、油壓剪、電鋸、電鑽、電動槌及鑽尾各1支、砂輪機及磨鐵機各1臺、電池2顆、茶葉5盒,共獲有4,000元,此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判決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