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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在臉書社群網站「我是太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多起訴訟,雙方結怨甚深,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昭村」網頁上貼文,內容略以「常言道-狗改不了吃屎比喻不改惡行故態復萌就像被告乙○○一樣」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個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經乙○○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昭村」網頁上貼文「常言道-狗改不了吃屎比喻不改惡行故態復萌就像被告乙○○一樣」等內容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係因告訴人乙○○一直在網路上霸凌伊,甚至騷擾伊的朋友及朋友的同事,即使法院判決後,告訴人仍不改,因為很多朋友一直問伊,伊才直接在網路上發文,請朋友自己去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昭村」網頁上貼文「常言道-狗改不了吃屎比喻不改惡行故態復萌就像被告乙○○一樣」等內容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1至23、81至8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被告丙○○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至67、85至9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在臉書暱稱「昭村」網頁上貼文「常言道-狗改不了吃屎比喻不改惡行故態復萌就像被告乙○○一樣」等語,其上開發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暗示對方為「狗」,而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就其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指摘,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乙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見渠等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應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於網路上對其霸凌或騷擾其朋友的同事,被告始為上開行為,然此均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上解決問題,卻於社群網站張貼上開內容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