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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守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守毅業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范守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守毅前因犯5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確定,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111年5月2日15時許,在其前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5日19時許,范守毅駕車途經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與永康路213巷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前已未依規定時日接受採尿檢驗,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5月5日2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111年9月20日0時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范守毅為毒品調驗人口卻未依規定時日接受採尿檢驗,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9月20日0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范守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簽立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簽立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種類、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詎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