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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添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壹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添生與黃增富(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前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上午7時47分許之止,由黃增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添生,至臺中縣豐原市(後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東陽路山壽巷附近,由郭添生在旁把風,黃增富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倍力剪等工具,攀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山豬分11分1低1電桿,以上開工具剪斷接戶電纜線(3Cu22m/㎡),竊取上開電纜線11公尺得逞。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㈡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2年5月22日中象參字第1120006583號函及檢附石岡自動氣象站99年7月逐時降水量資料1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補充:
 ㈠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法定刑,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分別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則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與黃增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50號
  被   告 郭添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搭乘黃增富(107年間已歿,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可疑,經多日跟監,於99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盤查該車,並扣得黃增富所有且供其行竊用之棉手套11雙、白尼龍繩2條、厚塑膠袋2個、棉被1件、長管塑膠鞋1雙、短管塑膠鞋1雙、膠帶1卷、斷短褲1件、攀爬電杆鐵條4根、手電筒2支、美工刀3支、銅條9根、L型鋼鐵3支、活動扳手3把、鐵鎚1支、老虎鉗3把、倍力剪2支、尖頭起子1支、束帶2條、S腰帶1條、攀爬繩1條等物。後於111年7月15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案發現場遺留之煙蒂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進行檢測,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郭添生於警、偵訊之陳述。
被告郭添生搭乘另案被告黃增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然否認犯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生字第1110075294號、99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99012624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
 (偵卷第71-113頁)
1.在本案遭竊的電線桿旁遺留之煙蒂與被告   之DNA相符。
2.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沾有血跡手套與被告之DNA相符。
3.本件扣押證物煙蒂係於案發地點即臺中市   大甲區堤防路面西勢幹9D4900CD62電桿下   採得,顯見被告應有出現在案發現場,被   告辯稱不在場,只是有受傷手套先前遺留   在3950-KY自小客車上云云,不足採信。
本署99年度偵字第171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黃增富竊盜案件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渠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