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被 告 陳坤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靖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坤靖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見黃慶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甲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甲車左後車門,竊取黃慶林所有,置於車內之後背包1個〈內有印鑑3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得手。然於尚未離開現場時,即遭黃慶林察覺並對其大喊,陳坤靖遂將竊得之物放回甲車內。嗣因黃慶林報警,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後背包與其內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慶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坤靖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45、113-114頁、本院卷第53、56頁),核與
告訴人黃慶林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7-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3-73頁)、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83頁)存卷
可考,及後背包1個、印鑑3袋、皮包1個、現金1萬7500元
扣案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後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係其本案竊取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後,方為告訴人所察覺並喝斥,被告並將財物放回甲車,可見被告已將上開竊取之物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係因遭告訴人撞見,始未能將竊得之物攜離行竊現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顯已既遂無疑。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均尚未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竊取之後背包1個、印鑑3袋、皮包1個、現金1萬750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由告訴人取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