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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祥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家祥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述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所謂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所謂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所謂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謂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99號
  被   告 許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祥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8時45分許,因服用藥物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林新醫院急診室就醫,移床時因情緒躁動,由護理人員郭家妤、劉珮琪對其壓制;呂昀軒欲固定其之四肢以利診療、黃馨琪為其量血壓等執行醫療業務時,因不滿前開等人之行為,而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拳腳不斷奮力掙扎揮舞,致郭家妤因此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珮琪則受有左上臂挫傷、有腹壁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呂昀軒則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馨儀則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妨害上開等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意識,不知道有這一段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妤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經由救護車送到醫院急診室強制就醫,被告於移床後開始躁動,一開始保全先壓制被告,被告就勒住保全的脖子,拳腳不斷掙扎,導致壓制人員受傷,伊遭踢到鼻子、眼睛。
3
證人即被害人劉珮琪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經由救護車送到醫院急診室強制就醫,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有詢問家屬是否要約束,家屬同意後,在進行約束的過程中,他的情緒更加激動,當時有5名護理師上前壓制,被告就掙扎並出手攻擊,導致渠等都受傷。
4
證人即被害人呂昀軒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經由救護車送到醫院急診室強制就醫,因被告情緒不穩,徵求被告父親同意後,欲將被告四肢固定以利診療時,被告便反抗,並徒手攻擊伊。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被告經由救護車送到醫院急診室強制就醫,伊要為被告量測血壓時,有請被告配合檢傷,被告不配合,導致伊的左手前臂有紅腫挫傷。
 6
證人王怡舒於警詢之證述
案發當時伊在處理另外一位比較緊急的病人,就突然聽到隔壁同事要試圖控制被告,避免被告自傷或傷人,伊也過去幫忙壓制被告肩膀。
 7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粢斷證明書共4份
郭家妤等4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8
林新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反抗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已與郭家妤等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