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葵



            黃至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至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金葵、黃至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阿涵」之記載,應更正為「小涵」,並應增列「被告林金葵、黃至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姓名不詳、綽號「小涵」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3次共同恐嚇取得告訴人楊勝凱所交付之現金或本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至維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黃至維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權,雖有不該,惟其與被告林金葵共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5萬3,000元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價值非鉅,所造成財產損害尚非甚大。又被告黃至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首期款2,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恐嚇取得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至維本件所犯,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被告林金葵所犯之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藉勢藉端共同以言語恐嚇及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交付現金或本票,被告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林金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至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至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取得之財物數額,兼衡被告林金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至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學徒工作,月收入2萬9,000元至3萬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2名女兒(1名待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付被告林金葵之現金1萬元、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被告黃至維之現金4萬3,000元,固均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黃至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4萬3,000元我拿給林金葵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他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林金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票我銷燬了,1萬元及4萬3,000元我拿給「小涵」了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他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59頁)。觀諸被告2人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尚堪信實。是可認上開現金4萬3,000元及1萬元,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既經被告林金葵銷燬而不存在,為免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與困難,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林金葵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至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勝凱於民國111年5月5日處理與女友彭雯萱感情糾紛時,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元泰集團」成員之男子指稱楊勝凱有貶損「元泰集團」之聲譽,楊勝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示賠償,楊勝凱未能給付。林金葵即於111年5月9日中午某時撥打無顯示號碼之電話予楊勝凱,要求楊勝凱前來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未懸掛招牌之店面商談賠償50萬元之事,且脅迫稱如果不前來,將對楊勝凱家人不利等語,楊勝凱即於當日14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車輛)前往赴約。林金葵、黃至維及綽號「阿涵」男子即於同日14時0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興大里美社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楊勝凱恐嚇稱:你在外面嗆我們元泰集團,這事要如何解決,拿50萬元出來,不然你就要跟我們回總公司等語,致楊勝凱心生畏懼,因此交出身上之現金1萬元予林金葵,林金葵並脅迫楊勝凱當場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隨即指示黃至維駕駛前開租賃車輛,載送楊勝凱外出以監控楊勝凱四處籌錢。於過程中,林金葵並以電話指示黃至維要使楊勝凱湊出8萬元現金,若未能湊到錢,要將楊勝凱再帶回來交由林金葵處理。楊勝凱擔心遭受不測,且希冀盡快脫身,即在黃至維監控下,返家拿取筆記型電腦,前往臺中市西區NOVA資訊廣場某櫃位,將其筆記型電腦連同所持用之手機一併予以變賣,得款現金4萬3000元,當場全數交予黃至維,黃至維駕駛租賃車輛再載送楊勝凱返回前開「興大里美社區」前。因楊勝凱承租系爭租賃車輛之皇鋒租車行員工,於當晚透過車上定位系統協尋到該處,要求楊勝凱先至皇鋒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租車費用之事,由租車行員工駕駛租賃車輛搭載楊勝凱回車行,林金葵、黃至維為繼續向楊勝凱索款,仍一同前往租車行繼續監控楊勝凱。楊勝凱於同日20時許,在該租車行內,利用籌借租車費用之機會,撥打電話委請友人許泗慶前來租車行,並趁隙指示許泗慶協助報警處理,林金葵及黃至維見警方到達時隨即逃逸。
二、案經楊勝凱委由蔡順旭律師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威脅楊勝凱簽本票及籌錢一事,惟於偵查中又辯稱:楊勝凱向伊朋友「小涵」借款7萬多元,當天又要向伊借2、3萬元所以才會前來,是楊勝凱自己說要拿50萬元給元泰集團,是楊勝凱自己說要籌錢給「小涵」,所以伊就叫黃至維載楊勝凱去籌錢,黃至維自稱有辦法讓楊勝凱籌錢,伊收到的錢都轉交給「小涵」,但不知道「小涵」名字云云。
2
被告黃至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辯稱:是林金葵說他與楊勝凱之間有債務關係,要伊帶楊勝凱外出籌錢,一開始沒有講數額,之後就要伊讓楊勝凱籌8 萬元出來,如果籌不到,要將人再帶回來,是楊勝凱自己要去賣筆電跟手機,楊勝凱又將變賣款項4 萬多元交給伊清點,伊又將楊勝凱載回交給林金葵云云。
3
告訴人楊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將黃至維之姓名均誤指訴為「邱億成」)。
4
證人許泗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當晚8點多接獲楊勝凱電話,其於當晚9時50分許到達皇鋒租車行,發現被告2人在場,其經楊勝凱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被告2人見警方到達時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彭雯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後,林金葵於111年5月31日載彭雯萱去警局作偽證,教導彭雯萱跟警方說「楊勝凱有欠林金葵50萬元,賣筆電手機是要清償之前50萬元債務,案發當日楊勝凱想要再借8 萬元」云云,然彭雯萱是擔心遭受林金葵報復,才配合林金葵製作不實證述之事實。
 6
興大里美社區前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租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葵、黃至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姓名不詳、綽號「小涵」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28條強盜等犯行。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故倘被告之行為除妨害他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被告等明知楊勝凱無支付任何款項之義務,共同出言恐嚇楊勝凱,脅迫楊勝凱開立本票,致楊勝凱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等情,然依上開說明,該等行為自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而屬恐嚇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罪,再被告2人載送告訴人監控籌款,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並無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未達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