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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珊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珊甯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精武圖書館,見張薏均所有之黑色隨身碟1個插在該圖書館之公用電腦主機上,王珊甯明知上開隨身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隨身碟自公用電腦拔出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珊甯(下稱被告)於112年6月1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庭前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罰金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張薏均所有之黑色隨身碟等情,然於警詢辯稱:我回家後發現該隨身碟內資料好像不是我所有,所以應該是誤拿等語;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改稱:我有一模一樣的隨身碟,是好久之前所遺失,很高與隨身碟又回到身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精武圖書館,取走公用電腦主機上張薏均所有之黑色隨身碟,並攜帶該隨身碟返家,於111年9月30日經警通知到案受詢時,交由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黑色隨身碟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亦有黑色隨身碟1個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那是我的隨身碟,我才不小心帶回我的座位(7號位),我在做我的工作途中,就有工作人員跑出來大聲地說,要我將我桌上白色隨身碟交給他,並且威脅我不交出來就要叫警察,我當下有跟他說那是我的,他後來就跟我吵架,我不理他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24頁),然本案被害人所有之隨身碟為黑色,此有卷附照片可佐(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稱其所有白色隨身碟(偵卷第43頁)不論顏色、廠牌、樣式均相差甚遠,衡諸常理當無誤認之理;且如依被告所述,當圖書館人員要求交出隨身碟時,被告大可提出供圖書館人員給被害人張薏均比對或自行先檢視隨身碟內檔案內容以釋疑,被告卻反此不為而逕行離去,且帶回家中直至近2個月後才由警方扣押取回,凡此不僅與常情不符,益證其並無將所拾得之上開隨身碟歸還所有人之意。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先辯稱「我有跟他一模一樣的隨身碟」,當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追問若被告隨身碟遺失很久,插在公用電腦上應非被告所遺失,為何不檢視隨身碟內容時,被告僅泛稱「表示我太糊塗」、「因為楊小姐很兇」、「我不認罪,那是垃圾,我只是把人家不要的東西撿過來」等語(偵卷第72頁),其不僅與前開警詢供述相異,且最後亦自承將人家不要的東西撿過來,然核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係即成犯,凡拾得他人之物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依被害人上開指述,被告取得之黑色隨身碟為其在精武圖書館遺忘之物,而係非出於己意,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發還被害人等情,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素行不佳(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黑色隨身碟1個,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起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