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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子洋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段子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操作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過程,發現該機臺之中控未上鎖,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開啟中控臺後,反覆投入其持有之約10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從中控臺取出其投入之硬幣,以此反覆投入、取出硬幣之方式,操作該選物販賣機台,投入硬幣多次後,該機臺即呈現強爪狀態,段子洋進而以保證取物之力道夾中毯子商品1件(價值590元)。嗣段子洋取得毯子商品後,續以上開模式反覆投入上開硬幣,該機臺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再度呈現強爪狀態以供操作機臺之顧客保證取物之際,經警依據遠端監控察覺有異之機臺主梁智翔通報而趕抵現場,當場扣得毯子1件(業已發還梁智翔),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段子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7至41、149至15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段子洋、贓物領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0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6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5、49至59、83至98、12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8號案件判決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梁智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取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取得之毯子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毯子1條,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