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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洪林阿珍位在臺中市北區自強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自行打開洪林阿珍住處大門,向洪林阿珍佯稱其為飲水機公司員工,要修理飲水機更換濾芯云云,致洪林阿珍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讓黃士修處理。黃士修即在洪林阿珍住處之飲水機濾芯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黃士修自稱為可增加飲水機滲透程度之樹酯)後,復向洪林阿珍佯稱:已維修飲水機完成,需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致洪林阿珍誤信為真,即交付500元予黃士修,黃士修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因洪林阿珍之子洪福讚當日返家後,經洪林阿珍告知有飲水機公司人員前來更換濾心,洪福讚心覺有異,向COWAY飲水機公司人員查詢,經該公司回覆並無人員前往更換濾心情事,洪林阿珍始知受騙,委由洪福讚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吳秀鑾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三弄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見吳秀鑾獨自一人在外澆花,認有機可乘,遂向吳秀鑾佯稱家中飲水機壞掉,受吳秀鑾之子所託前來修理云云,致吳秀鑾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同意讓黃士修進屋處理。黃士修進屋後,即持筷子在吳秀鑾住處之飲水機內攪拌後,復向吳秀鑾佯稱:已維修飲水機完成,需收費2,000元或3,000元云云,致吳秀鑾誤信為真,經討價還價後,即交付1,000元予黃士修,黃士修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吳秀鑾之子張皖昌當日返家後,吳秀鑾向張皖昌求證,發覺張皖昌並無請人前來家中修理飲水機,吳秀鑾始知受騙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林阿珍、吳秀鑾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士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前揭機車至告訴人洪林阿珍、吳秀鑾(下逕稱其等姓名)住處,並有向洪林阿珍收取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冒用飲水機公司員工身分,未使用假證件、假服裝,我是巡迴服務,什麼廠牌都做,我沒有使用白色粉末或筷子攪拌,而向洪林阿珍收的500元是清洗費用,但因為沒有保養吳秀鑾的飲水機,所以沒有跟吳秀鑾收取費用,我並未詐騙她們,她們一派胡言、胡說八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洪林阿珍、吳秀鑾住處並入內,且有向洪林阿珍收取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存卷可參(見偵433卷第17至23頁、第31頁、偵10284卷第7、21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二)證人洪林阿珍於112年2月27日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大概是111年11月7日上午約10時左右,也許是自家大門未關好,我發現被告時,他已經進入我家客廳,我記不太清楚當時與他對話過程,他好像是說來修飲水機,他在我家逗留約10至20分鐘,他離開時,我還給了他600元的工錢等語(見偵433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福讚於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接受警詢時證述略為:於今日上午10時40分許,有一名男子藉故進入我家,向我母親洪林阿珍表示是飲水機公司人員,但沒有做什麼事情,就跟洪林阿珍收取500元,經我向COWAY飲水機公司求證,該公司表示該男子不是他們公司的人員,換濾芯也不會向客戶收錢,我才發覺遭詐騙,所以來製作筆錄,要對該男子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433卷第9至11頁);後於112年1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我母親說飲水機的人幫她換濾芯,但飲水機公司會通知我要定期保養,我完全沒有接到通知,我覺得奇怪,加上我家有監視器錄到,才發現本案等語(見偵433卷第78至79頁)。互佐證人洪林阿珍與洪福讚前揭之證述可知,就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洪林阿珍住處,並入內向洪林阿珍表示為飲水機公司人員,要維修飲水機更換濾心,後續並向洪林阿珍收取500元等事實,均大致相符,且衡以洪林阿珍為30年次之高齡長者,其於距離案發當日約3個月方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對案發當時之細節遺忘,尚與常情無違,況洪林阿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已將相關情節告知洪福讚,並於案發當日晚間即委由洪福讚至警局提出詐欺告訴如前所述,難認洪林阿珍之證述有何不實或矛盾之處。再觀諸卷附洪林阿珍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33卷第17、19、23頁),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自行開啟洪林阿珍住處大門入內,與洪林阿珍交談,並拿出不明粉末給洪林阿珍觀看,且向洪林阿珍收取500元等情明確,益證洪林阿珍、洪福讚前揭證述之內容,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拿可提升飲水機滲透程度之樹脂,加入洪林阿珍飲水機內保養等語(見偵433卷第78頁),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互核一致,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沒有使用白色粉末云云,要屬虛妄,顯屬無稽。
(三)證人吳秀鑾於112年1月10日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因為被一名佯稱至我家修飲水機的人騙取1,000元,所以前來報案,我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我家外面整理花,有一個男子跟我說我兒子叫他來家裡修飲水機,我就帶他進去屋內,他叫我拿筷子給他,接著他拿筷子在飲水機內攪拌,要跟我收3,000元,我說怎麼那麼貴,他說飲水機有零件壞掉要修理,我告訴他我只有1,000元,他同意後,就拿1,000元給他,他就離開了,我事後跟我兒子張皖昌求證,張皖昌根本沒有請人來修飲水機,經警方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看,我確認該名男子就是被告,我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10284卷第9至11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住處外面澆花,被告站在門口說我們的飲水機壞掉,我兒子叫他來修理,我就帶被告進入屋內,我沒有看到被告在飲水機內倒東西,只有看到他拿筷子攪動,事後被告跟我要2,000元,我沒有那麼多,就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433卷第97至98頁)。證人張皖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母親吳秀鑾案發後跟我表示被告跟他說我家飲水機壞掉,是我叫他來修理,我母親就讓被告進屋內,跟我母親要筷子拿去飲水機攪拌,說飲水機修好了,就跟我母親拿1,000元,還說這1,000元很公道、很合理,我母親沒有提到被告有在飲水機內倒東西,我事發前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偵433卷第97至98頁)。稽諸證人吳秀鑾與張皖昌上開之證述可知,就被告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吳秀鑾住處,見吳秀鑾在住處外澆花,即對吳秀鑾佯稱吳秀鑾住處飲水機壞掉,受吳秀鑾兒子所託前來維修,致吳秀鑾信以為真,遂將被告帶入屋內,被告進屋後向吳秀鑾索取筷子後,在飲水機內攪拌,便對吳秀鑾稱已經維修完畢,並索取1,000元之維修費用後離去等事實,互核均屬一致;且由吳秀鑾及張皖昌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當無故為虛偽指訴及證述誣陷被告,反使其等將來受誣告或偽證罪責追訴之必要。再觀諸卷附吳秀鑾住處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284卷第21、23頁),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停放在吳秀鑾住處外,吳秀鑾時在住處外澆花,被告手指向吳秀鑾住處,隨即與吳秀鑾一同進屋,經吳秀鑾帶往廚房等情明確,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吳秀鑾既不相識,若非被告確有告知係受吳秀鑾之子委託前來修理飲水機,吳秀鑾豈有隨意帶被告入屋之可能;加以吳秀鑾進屋後未幾,就將被告帶往飲水機放置處之廚房,顯然被告有進行所謂飲水機維修之動作,否則被告有何前往廚房必要。是由上開監視器擷圖呈現之內容,與吳秀鑾、張皖昌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述亦若合符節,益證吳秀鑾、張皖昌上開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固辯稱不認識吳秀鑾與張皖昌,怎會知道吳秀鑾有兒子,而向吳秀鑾稱是其子委託前來維修飲水機云云,然倘若吳秀鑾係無子女或無兒子,被告僅需向吳秀鑾表示搞錯或編織其他藉口即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四)本案除洪林阿珍、洪福讚、吳秀鑾、張皖昌之上開證述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福讚與COWAY飲水機公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3卷第13至15、25至27頁、偵10284卷第13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佯稱為飲水機公司員工或受人所託前來,以維修或更換濾心名義分別進入洪林阿珍、吳秀鑾之住處,再以維修、更換飲水機濾芯服務為由,各收取500元及1,000元費用等情,業經洪林阿珍、吳秀鑾證述在案,觀諸被告事前並未將正確之身分、是否確為專業之飲水機維修技師、所要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等事項,向洪林阿珍、吳秀鑾說明,亦未明確向洪林阿珍、吳秀鑾告知具體維修之方式,即自行將洪林阿珍之飲水機內加入所稱之樹酯材料,或持筷子在吳秀鑾之飲水機內攪拌,事後向洪林阿珍、吳秀鑾稱維修飲水機或更換濾心服務已完成,各收取500元及1,000元費用之過程,顯然並非單純之民事履約糾紛,而係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甚而被告在洪林阿珍之飲水機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物體;另持筷子在吳秀鑾之飲水機內攪拌,誆騙洪林阿珍、吳秀鑾並要求收取費用,致洪林阿珍、吳秀鑾陷於錯誤,而各給付500元、1,000元給被告,被告所為自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
(六)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曾先後於111年1月21日、4月7日,前往被害人何月鳳、劉美琪住處,向何月鳳、劉美琪佯稱其為濾水器公司員工或外包商,要檢查濾水器,使何月鳳、劉美琪陷於錯誤而讓被告進屋,被告進屋後即在何月鳳、劉美琪之濾水器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即向何月鳳、劉美琪佯稱已保養飲水機完成,分別向何月鳳、劉美琪收取1,500元,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62、13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犯罪所得,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112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62、13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6、1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偵433卷第63至68、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足認被告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前,即曾先後以類似手法對何月鳳、劉美琪施行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於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即可知悉此種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卻於與前案相近之時間內,再以相類似手法對洪林阿珍、吳秀鑾施行詐術而騙取財物,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對洪林阿珍、吳秀鑾詐欺取財,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維修飲水機、更換濾心為名義,利用白天時間多係年長人士在家,無法明確辨識與判斷之情況下,竟以上開方式任意施作,致洪林阿珍、吳秀鑾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稱之維修、更換濾心服務,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或以筷子攪拌,再要求給付500元或1,000元費用,被告雖稱係使用樹脂進行飲水機濾芯清潔,然實際並未進行所稱清潔飲水機濾芯工作,甚且僅持筷子在飲水機內攪拌,顯係提供不實服務資訊矇騙洪林阿珍、吳秀鑾,致洪林阿珍、吳秀鑾分別給付500元、1,000元費用予被告,造成洪林阿珍、吳秀鑾各受有500元、1,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吳秀鑾達成和解,雖與洪林阿珍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詳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2個成年女兒、已退休靠家裡積蓄為生、父母已經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2件詐欺取財犯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第二項內合併諭知,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洪林阿珍所詐得之款項為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吳秀鑾所詐得之款項為1,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被告雖與吳秀鑾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成立,應於112年5月25日前給付吳秀鑾500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然被告和解後今仍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一部返還吳秀鑾,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吳秀鑾之部分執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