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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威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喜美超商前,受據報前往該超商處理竊盜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李志騏盤查時,明知李志騏身穿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一邊恐嚇李志騏稱「我揍你喔!」、「 我K你喔!」,一邊以徒手推擋及用腳踹李志騏身體之方式(李志騏是否受傷不明,且未提出傷害告訴),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李志騏施以強暴,並以「這個警察太賤! 」、「你做狗啊!」、「 你這個警察太賤性無能!」等言語辱罵李志騏,而足以貶損李志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李志騏噴辣椒水將之制服,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威智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威智雖未承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他是警衛,不是警察,他沒有配警棍,我沒有用腳踹他,他咬我鼻子,他是人,他不是狗,我沒有罵他太賤,他那麼帥怎麼會是太賤……(喃喃自語)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約談時發現被告之回應有時會有點答非所問,且應答狀況並不穩定,本件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請考量被告情狀從輕量刑等語。查:
 (一)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李志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8日12時20分許,接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店員來電稱於近日涉嫌該店之竊嫌王威智又出現在該店,並前往了解,但到場時發現王威智徒步走到隔壁喜美超市0○○區○○段000號),我要詢問王威智案情時,王威智就開始對我言語挑釁,並用雙手推擠我,我告誡他後,他仍不斷對我動手動腳,隨後我以辣椒水將其制伏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4頁)。
 (二)又參以案發當時證人李志騏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被告確實有對證人李志騏稱「我揍你喔!」、「 我K你喔!」等語,且有以「這個警察太賤! 」、「你做狗啊!」、「 你這個警察太賤性無能!」等語辱罵證人李志騏;證人李志騏於其間有稱:「你推我了」、「唉呦你敢推我,你還推我,我現在警告你喔,推我是不是」、「你還打我嘞,沒關係」、「你還動手是不是,動腳是不是,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我警告你」、「你還推警察,你推警察是不是,你推警察是不是,給我趴下」等語,有被告涉嫌妨害公務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且有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李志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可作為補強證據,證人李志騏於警詢時之指證應採信。
 (三)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警察吵架所以在這裡,我只有動腳,我用膝蓋踹警察,因為他教訓我,我用膝蓋踹他,我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足見於案發當天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知曉證人李志騏警察,及當日有踢證人李志騏等情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勤務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證人李志騏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證人李志騏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揭語詞恫嚇、辱罵證人李志騏,且徒手推擋、以腳踢踹證人李志騏,藐視公權力威信及執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18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狀、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李志騏達成和解其高中畢業、無工作、與母親同住、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已經達成和解,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被害人意見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