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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件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大樓2樓,欲尋找友人,惟該友人不在,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下樓時,見韓政憲放置於該大樓停車場樓梯間下方之鐵件3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件3包得手。因韓政憲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韓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益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昇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韓政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81至82頁,偵緝卷第81頁),並有111年6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犯嫌到案照片1張、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5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堅稱其於案發當日,原係要尋找工作上之同事而進入本案住宅大樓,惟該同事不在,下樓時見樓梯間下方放有鐵件,始臨時起意將之取走(見偵卷第36至37頁,偵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58、65頁),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分36秒駕駛機車到達本案住宅大樓外,於12時2分4秒進入大樓玄關處,於12時2分13秒自停車場樓梯上樓,於12時7分20秒下樓回到停車場,於12時8分51秒徒手自停車場樓梯間下方竊取鐵件,於12時9分10秒將鐵件拿到大樓外停放機車處,即回到大樓,自停車場之樓梯上樓,於12時11分下樓,在玄關口站立約2分鐘,貌似等待他人,於12時14分13秒回到大樓外停放機車處,坐上機車繼續停留4分鐘後,始於12時18分30秒駕駛機車離開(見偵卷第53至59頁)。倘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大樓之初,即有行竊之意思,理應立即有積極搜尋財物之舉動,且於竊得財物後隨即離開現場;然被告於進入住宅大樓後,並無積極搜尋財物之舉,於竊得財物並攜出大樓後,竟又回到大樓內,甚且在大樓玄關處及停車處停留長達6分鐘,狀似等候他人,凡此足認被告所稱其原係為尋找同事而進入大樓,事後始臨時起意行竊乙節,應屬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大樓之時,有無得到住戶同意,均不能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家中無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告訴人表示遭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工作繁忙,無庸安排調解期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件3包,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