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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振榮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87巷與89巷間私人空地上,因違規燃燒枯葉及廢棄木頭,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煇壟、何冠佑上前取締,而當時陳煇壟、何冠佑身穿著深藍色印有「臺中市環保局」字樣之外衣,亦有向孫振榮表明自己所屬機關為「環保局」。孫振榮明知陳煇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取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對陳煇壟出言恫稱:「你是要少一隻手還是要少一隻腳」等語,隨後又走至現場停放之車輛旁,從後車廂以手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再轉身以另一手抓住陳煇壟之衣領,使陳煇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孫振榮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煇壟依法執行公務,嗣經陳煇壟擺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煇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振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告訴人陳煇壟、證人何冠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5張、密錄器錄影畫面1張、告訴人、何冠佑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識別證影本、告訴人勤務班表及個人出勤統計表、何冠佑個人刷卡紀錄、環境稽查大隊三股111年12月班表、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且本案之案發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時,手持鐮刀,該鐮刀具有相當長度,且質地堅硬,有密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犯上開二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2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犯該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過程中,雖手持鐮刀,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被告尚無積極揮舞鐮刀恫嚇告訴人之舉,更未實際持之傷害告訴人身體,相較於其他實際使用兇器傷害公務員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顯屬較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僅因不滿取締,即率爾出言恐嚇,復手持鐮刀、抓住告訴人衣領,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且損及公務員所代表國家公權力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高職夜校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尚見悔意,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所用之鐮刀,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