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8號
被 告 楊俊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23號、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㈠基於
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鐵128次北上自強號第5節車廂內,趁戴右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戴右庠所有之淺灰色斜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得手後,旋在臺鐵臺中站下車離去。嗣因戴右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櫃上之養氣人蔘飲6瓶、蜂蜜黑木耳露1瓶(起訴書誤載為蜂蜜奶茶1瓶)、拿鐵咖啡1罐、飯團2顆、巧克力4個(價值共計719元),並將上開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張祐麟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楊俊錦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養氣人蔘飲1瓶、蜂蜜黑木耳露1瓶及巧克力2個,始悉上情。二、案經
戴右庠及張祐麟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俊錦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11偵39323卷第7-13、223-225頁、112偵9854卷第7-9頁、本院卷第81、85頁),核與
告訴人戴右庠、張祐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111偵39323卷第15-18頁、112偵9854卷第11-13頁),並有臺中火車站、臺南火車站及新營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3卷第19-27頁)、
告訴人戴右庠提出之火車票影本(見111偵39323卷第29頁)、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2年1月20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偵9854卷第15-19頁)、112年1月20日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9854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人於
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9854卷第137-1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先後在火車及便利商店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戴右庠所有之淺灰色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與現金4萬7000元,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內之養氣人蔘飲6瓶、蜂蜜黑木耳露1瓶、拿鐵咖啡1罐、飯團2顆、巧克力4個,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養氣人蔘飲1瓶、蜂蜜黑木耳露1瓶及巧克力2個業已扣案,並由告訴人張祐麟領回,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112偵9854卷第21頁),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養氣人蔘飲5瓶、拿鐵咖啡1罐、飯團2顆、巧克力2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由告訴人張祐麟領回之養氣人蔘飲1瓶、蜂蜜黑木耳露1瓶及巧克力2個,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 |
| | 楊俊錦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灰色斜背包壹個、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自用小客車駕照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氣人蔘飲伍瓶、拿鐵咖啡壹罐、飯團貳顆、巧克力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