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0號
被 告 朱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第13489號、第1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慶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連姍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
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後駛離現場。
嗣於111年9月28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彈正路口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連姍姍)。
㈡、於111年10月7日凌晨5時27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模範街與向上路路口之永和豆漿店前,見洪健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未關上,即上前打開後車廂並翻找該車內物品,幸因洪健棠及時發現而未遂。
㈢、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路路口之鹹酥雞攤販前,見楊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後駛離現場。嗣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楊秀英)。
二、案經連姍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楊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朱慶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姍姍、楊秀英、被害人洪健棠於警詢時證稱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遭竊之機車鑰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洪健棠發現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仍為貪圖不法所得,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連姍姍、楊秀英,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入監前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類型,該犯罪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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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慶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朱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