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被 告 劉坤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劉坤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2時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後,在臉書瀏覽告訴人賴競民以其本人照片及英文姓名「Lai Ching-Min」為暱稱在帳號「張善政」貼文內容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該貼文下方標註「Lai Ching-Min」帳號,並以暱稱「Siemen Liu」留言「我幹你們這些1450的混蛋!張先生我支持你!」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
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