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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坤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2時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後,在臉書瀏覽告訴人賴競民以其本人照片及英文姓名「Lai Ching-Min」為暱稱在帳號「張善政」貼文內容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該貼文下方標註「Lai Ching-Min」帳號,並以暱稱「Siemen Liu」留言「我幹你們這些1450的混蛋!張先生我支持你!」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