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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星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校區管理學院前道路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行經東海大學農牧場餐旅系出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慢跑之告訴人黃薇諼,致黃薇諼受有腦震盪、軀體挫傷、上肢挫傷、頭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金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薇諼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