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被 告 李金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金星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校區管理學院前道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行經東海大學農牧場餐旅系出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前方慢跑之告訴人黃薇諼,致黃薇諼受有腦震盪、軀體挫傷、上肢挫傷、頭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金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薇諼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