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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詠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110年1月19日23時5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月20日1時51分」,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至5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3次取得告訴人林永閎所匯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數額,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器材業,剛登記營業暫無收入、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91萬3,833元,核屬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被   告 林詠澄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澄知悉林永閎與他人有訴訟,而有處理訴訟事宜之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內,向林永閎佯稱:伊是律師,可擔任其的告訴代理人,並處理法院訴訟,但需匯款給伊,讓伊去法院存提準備金以提告云云,致林永閎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9日1時54分、110年1月19日23時51分、110年1月20日10時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3833元、30萬元、30萬元至林詠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林永閎於匯款後,發現林詠澄失聯,隨後向法院查證,並無人以其名義提存準備金在法院,且亦查無林詠澄有律師資格,林永閎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詠澄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可協助處理其與他人之投資案問題,提供法律意見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匯提訊保證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就將錢拿去做公司週轉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永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31萬3833元、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存摺、被告資料、對話記錄等翻拍照片各1份:
    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有跟告訴人講要等法院公文、要去金門申(應為「聲」之誤寫)請強制執行、假扣押、要全額提存等訊息。足認被告確有以要幫告訴人處理訴訟為由,而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詠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知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