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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源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明鋒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鐵新烏日站2 樓大廳,見梁曉菁所管領之電子看板設在該大廳集思會議中心出入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插在該電子看板之電源線1 條(據梁曉菁所述該電源線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即離去並返回住處。梁曉菁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曉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明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源線1 條即行離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那條電源線插在集思會議中心入口處的樓梯旁邊,我認為該條電源線有擋住上去集思會議中心的台階,我就把樓梯旁的電子看版移到面向樓梯的那一側,因為該條電源線不夠長,我又怕絆倒人,而且我當時在趕車,我就把電源線拔走帶在身上,之後我就去搭乘臺鐵列車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鐵新烏日站2 樓大廳,見告訴人梁曉菁所管領之電子看板設在該大廳集思會議中心出入口處,即徒手拔取插在該電子看板之電源線1 條,其後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5至18、61、62頁,本院卷第41至4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梁曉菁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1 月30日函檢附臺中交通卡持有人之個人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5、37至42、43、44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觀諸臺鐵新烏日站2 樓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當時來往旅客眾多,且臺鐵新烏日站處於營運狀態,如若被告認為該電子看板設置在該大廳集思會議中心出入口處妨礙行人通行,遂將該電子看板移往其他位置擺放,然又顧慮插在該電子看板之電源線其長度不足,恐有絆倒行人之餘,則被告拔取該條電源線後,大可將之交付臺鐵新烏日站站務人員或鐵路警察進行處理,實無帶走該條電源線之必要。縱使被告斯時有事待辦需立刻離去,而無暇處理該條電源線之歸還事宜,惟被告返家後,並未將該條電源線交由鄰近住處或其他地點之派出所警員處理,若謂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該電源線,要難置信。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因擔心他人遭電源線絆倒,方拔走電源線為由,辯稱其無竊盜故意云云,洵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此前曾因涉及加重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免刑,並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偵卷第67至69頁);並考量被告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電源線1 條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