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超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信超明知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購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2台後,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店檳榔攤內,並於110年3月24日開幕時起,供店內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經警於110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前往
上揭檳榔攤
臨檢時查獲,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版2片、鑰匙4支、操作說明書1本)、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638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信超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已知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提供電子遊戲機供特定他人把玩,且其有於110年3月22日購買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2台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店檳榔攤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有提供上開小瑪莉電子機台2台供其他顧客把玩,並辯稱:小瑪莉電子機台2台是我購買放置在檳榔攤供自己及弟弟把玩,是我要當存錢筒把玩使用,我沒有給其他客人玩云云。查: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已知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他人把玩,且其於110年3月22日購入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2台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店檳榔攤內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1至36頁、本院易緝卷第58至61頁、第97頁),並有110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繪製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9頁、第4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22日購入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2台放置在其所經營之黑店檳榔攤內,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把玩存錢使用,購入1台機台放置家中即為已足,尚無須再額外支出費用購入另1台機台,並將所購入之2台機台特意放置在其他顧客可進出之檳榔攤營業處所。又本案於110年4月1日
為警查獲當下,被告並不在檳榔攤內,上開2台機台均已插電,且該2台機台內共有683枚之10元硬幣(編號1機台內有165枚之10元硬幣、編號2機台內有518枚之10元硬幣),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1至51頁、第65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7頁),足見被告自110年3月22日購入上開2台機台放置在其檳榔攤之營業處所,
迄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僅短短10日之
期間內,該2台機台即已累積638枚10元硬幣之多,且縱被告不在檳榔攤內,該2台機台仍處於插電隨時可開機使用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可疑。再者,被告先於110年4月1日警詢時辯稱:擺放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只有我把玩,沒有供其他人把玩,是我要當存錢筒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另改稱:我購入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是讓我自己及弟弟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屬臨訟推諉之詞。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又被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黑店檳榔攤內,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且侵害同一
法益,為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5萬元,經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卻仍未悛悔,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惡性之事實,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
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黑店檳榔攤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為認罪答辯,然尚未完全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5至20頁),兼衡被告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僅2台,與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2台(含IC版2片、鑰匙4支、操作說明書1本)、機台鑰匙4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緝卷第96頁),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10元硬幣共683枚(合計683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亦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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