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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對警方施強暴脅迫」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39、4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27、45至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警員之逮捕,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暴力抗拒,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9歲)、需要扶養小孩、太太及太太之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57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南街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林秉翰、施牧東、温存榮。丙○○因另案通緝,警員先將車停放在其車輛前方,由警拍打車窗示意下車,並以警報器蜂鳴聲示警,詎丙○○明知車外為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竟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倒車之方式衝撞停放在其車輛後方由張惠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欲逃跑,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對警方施強暴脅迫,經其他埋伏員警開槍射擊丙○○駕駛之上開車輛之輪胎,丙○○始停車為警所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秉翰、施牧東、温存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