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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苓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李苓菱明知「【明奇Minchip】蛋白威化餅(巧克力花生口味及花生口味)」商品照片2張,係告訴人王嘉慧與明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奇公司)合作,由告訴人排版、拍攝商品照片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商品圖文放置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916_ga_ga)上供人觀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商品照片,竟仍於111年5月31日後之不詳時間,擅自至告訴人之前揭帳號Instagram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商品照片2張,並公開傳輸至其男友廖柏林(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起訴處分)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berlinliao」賣場內,用以銷售自己之同質商品。經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瀏覽蝦皮賣場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