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在隆
上 一 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
所載(參附件一、二)。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蔡在隆、米米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蔡在隆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刑。前揭罪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
法人之一方
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移送併辦,認與被告蔡在隆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惟因被告蔡在隆本案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蔡在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
| | |
| | 證明大侑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米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
|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偵卷第33頁-第48頁) |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被告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51頁-236頁) | 證明被告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
| | |
|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
|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
|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 證明被告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
| 刑事陳述意見 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圖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載之網路平臺賣場張貼商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圖片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觀諸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於警詢(詳見偵卷第33頁-48頁)及本署偵查中陳報之所有資料,並未見被告張貼商品型號「Vitamixtl超級跑調理機/A2500i、經典白、耀眼紅」之原始圖片。且經對比被告在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該商品型號之圖片(詳見偵卷第51頁、第82頁、第102頁、第113頁、第129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8頁),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該商品型號之原始圖片(詳見112年4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附表1圖片),以肉眼觀察,兩者調理機所附之攪拌棒擺放位置分別在不同側,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重製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圖片並公開傳輸之犯行。然此部分縱使成立,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 | | |
|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蔡在隆 住○○市○○區○○○○路0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哲股)以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1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在隆(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並以「小蔡電器」為店家名稱經營電器銷售,且為大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之經銷商。其明知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刊登如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與大侑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並非同一,而屬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竟基於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鼓力行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不詳方式,擅自重製附表所載之商品型號之圖片、圖文(圖檔照片詳見附表欄所載之偵卷頁數)後,以「小蔡電器」之名義,擅自將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與圖文著作張貼在附表所載之各大網路賣場平臺,藉此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鼓力行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鼓力行銷公司員工瀏覽附表之網路賣場網頁時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力行銷公司委由沈靖家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圖不是伊處理的,有些圖是經過原廠大侑公司業務同意由公司員工至原官網或其他網站下載圖片後再上傳至伊的賣場,有些圖則是公司員工自己拍攝的素圖;這些圖片的來源有三,一是業務提供,一是到大侑公司的官網去下載,有些素圖是自己拍照,沒有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頁去下載,而且大侑公司的業務也沒有跟伊說可以到鼓力行銷公司的網站下載等語。 |
| | |
| | 證明大侑公司與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經營之米米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另案被告蔡在隆僅可使用大侑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商品圖片、圖文之事實。 |
| (米米實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 |
| 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原始圖檔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33頁-第48頁) | 證明附表所載商品型號之圖檔為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
| 另案被告蔡在隆於附表所載賣場刊登販售附表所載商品型號圖檔之網頁截圖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51頁-236頁) |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以「小蔡電器」之名義,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張貼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所享有之攝影與圖文著作之事實。 |
| 小蔡電器官網列印資料1份(112偵字第339號卷第275頁)。 | |
| 大侑公司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 證明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 |
| 大侑公司與小蔡電器(米米實業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1份。 | 證明小蔡電器亦為大侑公司之經銷商,且依約只能使用大侑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圖片、文字促銷資料之事實。 |
| 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3月31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4。 | 證明另案被告蔡在隆在附表所載之網路賣場平臺所張貼之商品圖檔,與大侑公司官網所刊登之相同商品型號之圖檔並不相同,而與告訴人鼓力行銷公司在其公司官網所張貼之圖檔相同之事實。 |
| 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112年4月24日)檢附之證物1至證物10,以及附表1至附表9 | |
二、核另案被告蔡在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米米實業公司因其代表人蔡在隆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科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
| | | |
| MOMO摩天商城、YAHOO拍賣與商城、有閑購物、松果購物、小蔡電器、蝦皮、露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