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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逢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培、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逢培為被告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哈曼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附表】所示歌曲音樂錄影帶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14首視聽著作),均由告訴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華特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華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及被告哈曼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漏載輸入時間,應予補充)向大陸地區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音元視公司)輸入之「金慧唱雲端伴唱機」(下稱金慧唱伴唱機),可以網際網路連接設置在大陸地區公開傳輸之雲端歌庫(下稱本案雲端歌庫),且僅在大陸地區獲得授權,如在臺灣使用,連接本案雲端歌庫而公開播送本案14首視聽著作,將侵害告訴人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仍意圖公眾透過網路接觸本案14首視聽著作,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代表被告哈曼公司,與夏都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夏都汽車旅館,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之租金,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並將其設置於夏都汽車旅館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包廂內供不特定多數房客使用,房客操作金慧唱伴唱機點歌後,該伴唱機可連接本案雲端歌庫,讓使用者得以接觸本案14首視聽著作伴唱使用,以此方式未經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擅自公開播送本案14首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華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告訴人華特公司於111年10月4日派員蒐證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逢培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而涉有同法第93條第4款罪嫌,被告哈曼公司因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罪,而涉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證據能力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逢培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93條第4款罪嫌,被告哈曼公司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辯護人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然本判決為無罪判決,所憑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之犯罪不予判決;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逢培之行為實際上包含二個:⑴於000年00月間向和音元視公司「輸入」金慧唱伴唱機(下稱第一個行為);⑵於111年10月1日以被告哈曼公司名義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下稱第二個行為),以上二者屬不同行為,法律評價可能有異,不能混為一談。起訴書就被告陳逢培所犯法條僅引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規定,似僅就第一個行為提出法律評價,漏未就第二個行為提出法律評價,然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第二個行為,且告訴人華特公司於偵查中亦有就第二個行為提出申告並表明追訴之意思,應認第二個行為有經合法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逢培、哈曼公司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間向和音元視公司輸入金慧唱伴唱機,及有於111年10月1日以被告哈曼公司名義與夏都汽車旅館簽立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以每月2萬3700元之租金,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並將其設置於夏都汽車旅館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包廂內供不特定多數房客使用,房客操作金慧唱伴唱機點歌後,該伴唱機可連接本案雲端歌庫,讓使用者得以伴唱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哈曼公司係向大陸地區之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音元視公司)輸入金慧唱伴唱機後,再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被告陳逢培有先調查、確認和音元視公司有向中國音像集體管理協會(下稱音集協會)取得合法授權,始代理進口銷售金慧唱伴唱機,廣東飛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飛碟公司)有加入音集協會,而依其等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第2條之約定,音集協會會員以信託所有權之方式讓音集協會執行所屬會員歌曲著作之權利,而告訴人華特公司與廣東飛碟公司有經紀合約關係,可見告訴人華特公司已透過廣東飛碟公司加入音集協會,故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已因廣東飛碟公司加入音集協會,而間接由音集協會信託管理,足見金慧唱伴唱機已取得本案14首視聽著作之授權,又和音元視公司在大陸地區就本案14首視聽著作已取得音集協會授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本案14首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自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且被告陳逢培甚至曾主動要求和音元視公司刪除1萬0384首有侵權疑慮之歌曲,不可能為了告訴人華特公司區區14首歌曲而故意侵權,金慧唱伴唱機內之歌曲均由音集協會決定,被告哈曼公司無從決定,亦不知金慧唱伴唱機內之雲端伴唱歌曲有哪些,另告訴人華特公司於111年10月4日派員前往夏都汽車旅館蒐證前,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毒果樹理論,其所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告訴人華特公司為本案14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陳逢培有於000年00月間向和音元視公司輸入金慧唱伴唱機,並於111年10月1日代表被告哈曼公司與夏都汽車旅館簽立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以每月2萬3700元之租金,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並將其設置於夏都汽車旅館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包廂內供不特定多數房客使用,房客操作金慧唱伴唱機點歌後,該伴唱機可連接本案雲端歌庫,讓使用者得以伴唱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61—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本院審理時、哈曼公司中區經理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夏都汽車旅館經理王信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8—129頁、第174—175頁,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被告哈曼公司與夏都汽車旅館簽立之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告訴人華特公司出具本案14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聲明書、111年10月4日夏都汽車旅館內金慧唱伴唱機連結本案雲端歌庫攝錄影像截圖(見他卷第43—69頁、第71—89頁、第135—139頁、第503—530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予認定。
(二)被告陳逢培輸入金慧唱伴唱機之行為(第一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情形:
  1、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係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既已將主觀犯意明文限縮為「明知」,其涵蓋範圍自不包含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此乃文義解釋罪刑法定原則之當然結果。就本案而言,所謂明知,乃指被告陳逢培必須清楚知悉金慧唱伴唱機得連結至本案雲端歌庫,而本案雲端歌庫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且本案14首視聽著作在臺、彭、金、馬地區之公開傳輸未獲合法授權,始足當之。依被告陳逢培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於109年年底向和音元視公司輸入金慧唱伴唱機(見本院卷第362頁),故被告陳逢培行為時是否具有上開明知之主觀犯意,應以000年00月間為準。
  2、告訴人華特公司固曾寄發【附件】所示3份存證信函予被告哈曼公司,強調告訴人華特公司從未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授權任何中國大陸之公司、個人或人民團體得在臺、彭、金、馬地區使用或利用,並提醒被告哈曼公司使用金慧唱伴唱機及境外雲端歌庫時,須在臺、彭、金、馬地區取得合法授權,有3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第201─207頁、第221─226頁),然告訴人華特公司寄發之時間為111年3月至同年00月間,被告陳逢培於000年00月間尚未收到以上3份存證信函,自無可能於當時知悉金慧唱伴唱機得連結至本案雲端歌庫,而本案雲端歌庫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且本案14首視聽著作在臺、彭、金、馬地區之公開傳輸未獲合法授權。
  3、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曾對被告哈曼公司、陳逢培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上雖有記載瑞影公司之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哈曼公司出租予雲平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平精品旅館)之金慧唱伴唱機透過網路雲端連結播放之歌曲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之情形,然該不起訴書處分書正本係於111年11月28日作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被告陳逢培於000年00月間尚未收到,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被告陳逢培自無可能於當時形成明知之主觀犯意。
  4、準此,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陳逢培於000年00月間輸入金慧唱伴唱機時,主觀上明知金慧唱伴唱機得連結至本案雲端歌庫,而本案雲端歌庫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且本案14首視聽著作在臺、彭、金、馬地區之公開傳輸未獲合法授權,被告陳逢培輸入金慧唱伴唱機之行為,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情形。
(三)被告陳逢培出租金慧唱伴唱機之行為(第二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情形:
  1、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係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2、金慧唱伴唱機所得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含有本案14首視聽著作:
  ⑴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告訴人華特公司的法務專員,我們所謂市調就是指蒐證,就是到市場或營業場所裡面,以一般消費者的狀態去確定裡面是否有侵權歌曲,被告哈曼公司有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給好幾家不同單位,我們只挑兩家蒐證,一家是夏都汽車旅館,一家是臺南的JR時尚會館,時間上差不多,我有於111年10月4日前往夏都汽車旅館蒐證,當時我全程錄影,卷內照片是截取下來的照片,影片開頭會先確定日期,從開始進去營業場所全程就都一直錄影,包括到進去包廂、房間有開機的動作,針對整個觸屏點播部分,會依一般消費模式,依照點播方式做觸屏操作將歌曲點出來,點出來後是全程放映,不是只有錄歌曲、歌名跟第一句歌詞,是整首都錄,確定整首視聽著作確實都是屬於告訴人華特公司後,回來再做整理,整理完後變成提告的視聽著作,當日點播的除了本案14首視聽著作外,也有點播其他公司的歌曲,因為出現告訴人華特公司的歌曲,所以知道有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2─234頁)。參諸卷附蒐證影像截圖所示,111年10月4日陳光璞蒐證當日,夏都汽車旅館內之金慧唱伴唱機所連結之雲端歌庫確實有包含本案14首視聽著作(見他卷第71─89頁、第503─530頁)。
  ⑵辯護人雖辯稱,夏都汽車旅館所使用之伴唱機螢幕後方有2個隨身碟插孔,可外接小小隨身碟,且隨身碟內容可拍出如卷內蒐證取得本案14首視聽著作之畫面,又夏都汽車旅館所使用之金慧唱伴唱機在網路上可隨處購得,告訴人華特公司亦有可能自行購入金慧唱伴唱機後自行加工成卷內蒐證畫面,其蒐證過程相當可疑云云,並舉出金慧唱伴唱機硬體照片、規格表、網購銷售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3─339頁)。惟以上均為辯護人之個人臆測,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華特公司有任意潛入夏都汽車旅館後自行偽造證據,再據此誣陷被告哈曼公司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辯護人又辯稱,金慧唱伴唱機之雲端歌庫來自音集協會之歌曲,若依告訴人華特公司所言,告訴人華特公司並未加入音集協會,亦未將本案14首視聽著作信託予音集協會,則理論上金慧唱伴唱機連結之歌庫不應出現告訴人華特公司之視聽著作云云。惟查,依告訴人華特公司實際蒐證結果,夏都汽車旅館內金慧唱伴唱機所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確實有包含本案14首視聽著作,故本案事實應以實際蒐證結果為準,不能徒憑理論推論。
  ⑶準此,被告哈曼公司有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該金慧唱伴唱機可連結至本案雲端歌庫,而本案雲端歌庫包含本案14首視聽著作,足堪認定。由此觀之,被告哈曼公司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之行為,乃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本案14首視聽著作,而提供公眾使用匯集本案14首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次,必須探討和音元視公司公開傳輸本案14首視聽著作,有無經過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詳如下述。
  3、關於本案14首視聽著作之授權情形:
  ⑴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東飛碟文化公司是告訴人華特公司在大陸地區的一個合作公司,我們的合作關係類似歌曲經紀的情形,由廣東飛碟文化公司介紹在大陸地區需要用到我們歌曲的客戶,由該公司當中間人去引導我們的歌曲,再去授權,給大陸地區的營業場所或廠商使用,告訴人華特公司是本案14首視聽著作的原始著作財產權人,廣東飛碟文化公司沒有用信託管理的方式,將本案14首視聽著作的著作權授權給音集協會,音集協會根本沒有這些歌曲,在音集協會的網站上也找不到,告訴人華特公司不是音集協會的會員,所以被告哈曼公司與音集協會的關係與告訴人華特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哈曼公司一直混淆視聽,說告訴人華特公司有加入音集協會,但告訴人華特公司已多次透過存證信函明白告訴被告哈曼公司,告訴人華特公司沒有授權任何大陸地區的個人、公司或人民團體可以在臺、彭、金、馬地區使用告訴人華特公司的視聽著作,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給中國大陸地區的個人或業者,都是由告訴人華特公司直接授權,沒有透過其他單位,如果有外國公司或團體在境外未經告訴人華特公司授權,播放或使用本案14首視聽著作,就有侵害到告訴人華特公司的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第240頁)。
  ⑵其次,廣東飛碟文化公司亦於112年4月14日提出聲明,表明告訴人華特公司從未將任何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相關權利,透過廣東飛碟文化公司授權音集協會管理,廣東飛碟文化公司亦從未將告訴人華特公司任何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相關權利授權音集協會管理,有廣東飛碟文化公司聲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7頁),與證人陳光璞上開證詞相互吻合。由此可知,告訴人華特公司並未透過廣東飛碟文化公司加入音集協會,且告訴人華特公司或廣東飛碟文化公司均未將本案14首視聽著作,透過信託管理之方式授權予音集協會使用。
  ⑶被告陳逢培雖提出廣東飛碟文化公司網頁截圖1張(見他卷第255頁),然該網頁僅敘明廣東飛碟文化公司係由臺灣豪記、華特與大陸飛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共同組建,並無法證明告訴人華特公司有透過廣東飛碟文化公司加入音集協會。被告陳逢培又提出音像著作權授權合同,查該合約當事人欄甲方固為音集協會,然乙方則為空白,其中第2條固載明:「乙方同意將其依法擁有的音像節目的放映權、出租權、複製權、廣播權、信息網路傳播權信託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合同有效期間內完全由甲方行使」(見他卷第247─253頁),然該合約書未經廣東飛碟文化公司用印,僅屬空白合約,自難證明廣東飛碟文化公司實際上有將本案14首視聽著作透過信託管理之方式授權音集協會使用。此外,音集協會112年3月1日官網歌曲查詢結果中,並無本案14首視聽著作(見他卷第201─213頁),亦可佐證上情。
  ⑷據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華特公司有透過廣東飛碟文化公司,將本案14首視聽著作以信託管理之方式授權音集協會使用,音集協會再授權和音元視公司云云,即無可採。音集協會既未獲得本案14首視聽著作之信託管理,當無可能將其再授權予和音元視公司使用。由此以觀,和音元視公司以金慧唱伴唱機公開傳輸本案14首視聽著作,並未獲得告訴人華特公司之授權,自有侵害告訴人華特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然被告陳逢培從和音元視輸入金慧唱伴唱機後,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此事,仍應為進一步之審究,詳如下述。
  4、關於被告陳逢培有無明知之主觀犯意:
  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所謂「明知」限於「直接故意」,不含「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在本案,所謂明知乃指被告陳逢培必須清楚知悉金慧唱伴唱機得連結至本案雲端歌庫,而本案雲端歌庫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且本案14首視聽著作在臺、彭、金、馬地區之公開傳輸未獲合法授權,始足當之。依卷附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見他卷第135頁),被告哈曼公司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之租期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故被告陳逢培行為時是否具有上開明知之主觀犯意,應以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為準。
  ⑵卷附金慧唱伴唱機版權證明書載明:「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生產銷售之金慧唱系列電腦伴唱系統一體機(下稱本標的產品),透過國際網路串流媒體所利用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均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授權重製,得對全世界各地為合法銷售使用,倘有第三人對前述授權有疑義時,請函文本公司洽詢」(見他卷第227頁);卷附110年1月1日金慧唱計算機VOD伴唱全系統歌曲軟件合法證明書載明:「茲本公司製造發行的金慧伴唱計算機VOD伴唱全系统,授權由臺灣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曼信息公司)獨家總代理,本公司保證金慧唱計算機VOD伴唱系統全系列的歌曲及所有軟件及相關著作權利均取得合法授權,並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音集協)正式授權得對全世界發行、銷售、販賣,本公司除提供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的證明書予哈曼信息公司外,於音集協官網亦可查詢本公司已取得合法授權,以資證明」(見偵卷第53頁);又陳憲鑑律師曾於109年11月20日代被告哈曼公司函請和音元視公司將金慧唱伴唱機內共1萬0384首有著作權侵權爭議之歌曲刪除,和音元視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回函被告哈曼公司表示:「本公司所出品的金慧唱計算機伴唱系統系列產品均符合法令之規定,為合法之科技創新產品,本公司並取得音集協之書面授權,得使用其全球代理之音樂著作生產合法產品,貴公司所述上開歌曲本公司應有使用權利,但為避免貴公司困擾,仍依貴公司請求,於出品予貴公司之金慧唱計算機伴唱系統產品中刪除上述10384首歌曲,為免著作權之司法困擾,若有需再刪除歌曲,請貴公司來函,本公司必將配合刪除」,有函文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63頁),可知和音元視公司宣稱其金慧唱伴唱機內之歌曲均已得音集協會合法著作權授權。再觀卷附109年8月11日音集協會證明書載明:「經我會允許廣東和音元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8日─2025年7月17日期間內可通過其經營的VOD系統向卡拉OK經營場所分發我會管理的曲庫,以滿足卡拉OK營業播放性需要」(見他卷第225頁)。是被告陳逢培經檢視上開資料後,主觀上確實有可能誤認其向和音元視公司輸入之金慧唱伴唱機,所得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歌曲均有經過音集協會合法授權。
  ⑶瑞影公司曾對被告哈曼公司、陳逢培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正本於111年11月28日作成,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執此認為,被告陳逢培此時已可明確得知輸入金慧唱伴唱機存有著作授權地域之問題,惟仍持續出租金慧唱伴唱機予夏都汽車旅館。惟查,瑞影公司提出之告訴意旨,乃指稱被告哈曼公司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雲平精品旅館,該金慧唱伴唱機透過網路雲端播放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29首歌曲,有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4頁)。由此觀之,該案涉及侵害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與本案完全不同。衡諸金慧唱伴唱機所得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所內含之歌曲數量不計其數,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陳逢培得知該雲端歌曲庫含有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歌曲後,未必知悉其亦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準此,被告陳逢培於111年00月間收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33號不起訴處分後,是否明知金慧唱伴唱機所得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且本案14首視聽著作在臺、彭、金、馬地區之公開傳輸未獲合法授權,不無疑問。
  ⑷告訴人華特公司固曾寄發【附件】所示3份存證信函予被告哈曼公司,強調告訴人華特公司從未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授權任何中國大陸之公司、個人或人民團體得在臺、彭、金、馬地區使用或利用,並提醒被告哈曼公司使用金慧唱伴唱機及境外雲端歌庫時,須在臺、彭、金、馬地區取得合法授權,有3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5─191頁、第201─207頁、第221─226頁)。惟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市場消息,經銷商回報金磚酒店是使用雲端伴唱機,告訴人華特公司當時並不曉得金磚酒店是用哪個品牌的雲端伴唱機,我們是基於金磚酒店使用的伴唱機有可能會涉及侵權的立場,所以於111年1月27日寄存證信函善意告知店家,現在使用的雲端伴唱機該注意的一些授權事項,或對方是否有提示一些證據證明有取得授權,我們寄存證信函給金磚酒店後,陳憲鑑律師又代金磚酒店回函給我們,我們才知道金磚酒店用的是「金慧唱」,且是由被告哈曼公司所提供,於是我們才跟被告哈曼公司有存證信函往來,我們寄發存證信函給金磚酒店時並不清楚金慧唱伴唱機內有侵害告訴人華特公司著作權的歌曲,當時還沒到店內做市調或蒐證,我們只是做善意提醒,其後111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哈曼公司時也還不是很確定金慧唱伴唱機內有侵害告訴人華特公司著作權的歌曲,當時還沒請人進去營業場所做市調,是到後來為了證實確實有此事,才去做市場調查,調查完才決定是否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告訴代理人陳光璞前往夏都汽車旅館蒐證而確切得知本案雲端歌庫包含本案14首視聽著作之時點為111年10月4日,業據陳光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蒐證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3─53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華特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前,既然尚未得知被告陳逢培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之金慧唱伴唱機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其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1日寄予被告哈曼公司之存證信函(【附件】編號1、2),性質上僅屬一般性之善意提醒,無法使被告陳逢培知悉金慧唱伴唱機所得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再者,告訴人華特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前往夏都汽車旅館蒐證完畢後,雖已知悉金慧唱伴唱機所得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含有本案14首視聽著作,然觀諸告訴人華特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寄予被告哈曼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附件】編號3),並未檢附111年10月4日在夏都汽車旅館蒐證之照片,亦未具體提及本案14首視聽著作,是徒憑該份存證信函,亦難使被告陳逢培明知其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之金慧唱伴唱機,所得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且本案14首視聽著作在臺、彭、金、馬地區之公開傳輸未獲合法授權。
  ⑸準此,參酌全案事證,被告陳逢培將金慧唱伴唱機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時,是否明知金慧唱伴唱機所得連結之本案雲端歌庫含有告訴人華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14首視聽著作,且本案14首視聽著作在臺、彭、金、馬地區之公開傳輸未獲合法授權,仍有疑問。
(四)被告陳逢培出租金慧唱伴唱機之行為(第二個行為),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所稱之「出租」:
  1、按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
  2、依卷附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所載(見他卷第135頁),被告哈曼公司出租予夏都汽車旅館之租賃標的物為金慧唱伴唱機,而非本案14首視聽著作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縱使使用者操作金慧唱伴唱機點歌後,該伴唱機可連接本案雲端歌庫,讓使用者得以接觸本案14首視聽著作伴唱使用,依上述說明,被告陳逢培所為仍非著作權法第92條所稱之「出租」行為。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陳逢培有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致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陳逢培、被告哈曼公司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歌名
演唱者
作詞
作曲
1
無閂
黃妃
蔡儀霖
江雯
2
相片
黃妃
張星唯
張星唯
3
愛作夢的貓
黃妃
張星唯
張星唯
4
寒窯曲
黃妃、袁小迪
郭之儀
郭之儀
5
腳踏車
王識賢
劉清輝
劉清輝
6
傷心無名
黃妃
張欣瑜
林佳玲
7
天地人
袁小迪
張燕清
張燕清
8
煞煞去
袁小迪
黃玟瑛
黃玟瑛
9
阿花
侯美儀
范俊福
范俊福
10
三更半瞑
侯美儀
張文夫
何真真
11
千杯愁
侯美儀
范俊福
家飛
12
哈囉
侯美儀
高樂榮
高樂榮
13
雙人影
侯美儀
范俊福
范俊福
14
再會啦初戀的人
侯美儀
范俊福
范俊福

【附件】
編號
日期/卷宗出處/內容
1
111年3月16日(見偵卷第185─191頁)
敬啟者:
緣本公司近期收到「金磚酒店」委託陳憲鑑律師函覆之新莊郵局256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表示該營業店家「金磚酒店」所使用的機上盒電腦伴唱機金慧唱系列伴唱系統,是由收件人負責在「臺、彭、金、馬」地區經銷銷售,為恐收件人接受到錯誤訊息(包括大陸地區公司或網頁所提供)故特以本存函說明正確資訊,祈請收件人查照,其說明如下:
一、本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嚴正聲明,從未將本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授權任何中國大陸之公司、個人或人民團體得在「臺、彭、金、馬」地區使用或利用(包括但不限於公開傳輸)本公司之視聽著作。
二、故在「臺、彭、金、馬」地區,不論公司法人、個人或人民團體於使用本公司「視聽著作」前,均須先取得本司同意或透過經本公司授權之公司法人、個人或人民團體同意後,始得於「臺、彭、金、馬」地區使用或利用(包括但不限於公開傳輸)方為合法。
三、現今網路上錯誤訊息充斥,如新莊郵局256號存函附件3,僅為網路頁面擷取,且擷取頁面根本不是官方網頁,再者該頁面開始即聲明該「百科詞錄人人可編輯」這樣頁面所傳達的訊息根本毫無公信力。為此本公司特鄭重聲明澄清,該網路頁面所載之訊息為錯誤,請勿被網路錯誤訊息所蒙蔽誤導。
四、收件人為國内依法成立之公司法人,勢必了解其公司之運營及業務,需恪守國內相關法律規定,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明示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本公司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今特以本存函告知收件人,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未授權大陸地區之公司法人、個人或人民團體得於「臺、彭、金、馬」地區使用或利用(包括但不限於公開傳輸)未授權之事實收件人應該已充分了解且已明知。
五、再者依國内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營利商業目的使用他人著作(包括但不限於視聽著作)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合理使用」的適用空間,相信在本存函告知後,收件人一定能夠依國內法律,明確知道的辨別,哪些是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且透過正確合法之管道取得授權,誠摯感激,謹此。
2
111年4月11日(見偵卷第201─207頁)
敬啟者:
  覆新莊郵局412號存證信函,經查詢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官網,該會海外聯會中國地區合作聯會並非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為恐貴公司受錯誤訊息誤導,特先告知,合先敘明。(附件一)
  由上可知 貴公司所回覆之新莊郵局412號存函内容,有部分純屬 貴公司主觀的認知及臆測,並未向當事人求證,故本公司特以本存函再次嚴正聲明「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將本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授權任何中國大陸之公司、個人或人民團體得在「臺、彭、金、馬」地區使用或利用(包括但不限於公開傳輸)本公司之視聽著作。
  再者經查詢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官網,所公告的「關於2022年卡拉OK著作權使用費收取標準的公告」(附件二),裡面並無「香港」、「澳門」及「臺、彭、金、馬」等,上開地區並未在「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範圍之內,特此提供本資訊給收件人參酌。
  貴公司及其所承租或購買 貴公司總代理之電腦播放系統之營業店家及場所,皆為在國內運營之事業體,皆需恪守國内相關法律規定,包括我國著作權法。
  寄件人已多次存函明確嚴正聲明告知,收件人應已明知侵權之樣態及事實,故為此懇請收件人,為維護國内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環境,請恪守國内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透過正確合法之管道取得授權,摯誠感激,謹此。
3
111年12月20日(見偵卷第221─226頁)
敬啟者:
爰近日寄件人收受「新莊郵局000768號存函」存函中哈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逢培先生,對本公司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立場,善意提醒營業場所,在利用「境外雲端歌曲庫」及使用「雲端伴唱機」前,須先依國內著作權行政主管機關「經齊部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函令及雲端伴唱機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規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該營業場所使用之雲端伴唱機及其利用之境外雲端歌曲庫,皆在我國「臺、彭、金、馬」地區有經過合法授權後方可營業使用一事表示認同,寄件人甚感寬慰。
但因為該存函內容有些部分與事實有其出入,故特以本存函回覆,敬請收件人查照:
一、關於高雄市168舞飛揚、壹殿媛、金磚酒店、台南市JR時尚會館、台中市羅浮宮、雲平汽車旅館等營業場所,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故意,應是在業者在被告知後,有無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說明規範審視自己是否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由司法機關認定,斷非單方的陳述即認定為善意或無犯罪之意圖,於此合先敘明。
二、依存函附件「新莊郵局000412號存函」中所提到的問題,寄件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存函「士林法院鄭局000032號」存證信函回覆,回覆存函中嚴正聲明告知,寄件人從未將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授權任何中國大陸之公司、個人或人民團體得在「臺、彭、金、馬」地區使用或利用(包括但不限於公開傳輸)本公司之視聽著作,對此寄件人亦於本存函再次嚴正聲明,請收件人查照。
三、經存函附件得知,陳憲鑑律師為收件人司法訴訟時之委任辯護律師,想當然爾在收件人詢間律師相關著作權法律規定時,定然已經知曉我國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主觀上也確實了解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的授權範圍,不及於澳門、香港和臺、澎、金、馬地區等事實。
四、收件人於存函中陳述致力於合法經營不遺餘力,且亦有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主觀上對於我國著作權法「著作財產權須先取得授權,才得以利用」及「營業場所根本沒有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空間適用」之相關規定知之甚明。收件人因知大陸公司或人民團體境外雲端歌曲庫之授權範圍並未及於臺、彭、金、馬地區,進而與多家本土唱片公司取得授權合作,這樣方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先取得授權,才得以利用的合法行為及觀念,才是保護我國流行音樂產業之正道。為此懇請收件人停止利用侵權境外雲端歌曲庫,回歸正道,為維護國内流行音樂產業生存發展盡一份心力。
五、最後,因寄件人與收件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故兩者之間並無所謂「機密文件」約束之基礎,為恐收件人有所誤解,特此陳明,謹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