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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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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佩君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筑生美學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
  被   告 陳佩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為玄君淨體生命美學之執行長,明知如附件所示告證2之遺體美容服務文宣廣告,係筑生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筑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筑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未經筑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擅自下載筑生公司附件所示之文宣廣告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恆延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史立賢依附件所示之文宣廣告,製作成內容相同之玄君淨體生命美學之三折廣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復將上開三折廣告公開傳輸張貼在個人臉書,以此方式侵害筑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筑生美學有限公司委由賴冠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佩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截取其他禮儀社文章提供給恆延文創公司參考而作成本案玄君淨體生命美學三折廣告,另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宣廣告只是在介紹禮儀師的工作特色及內容不具有原創性,未符合著作權要件。
2
告訴代理人賴冠翰於偵
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文宣廣告係融合告訴人過往經驗整理出來具有原創性。
2、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在臉書所張貼之玄君淨體生命美學三折廣告與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廣告文宣中服務特色及傳統淨身之介紹文字內容完全相同,顯然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3
證人史立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當時提供如附件所示告證2資料要伊照著做,伊就將告證2文字資料打在上開三折廣告文宣上,並未加註任何人個人意見。
4
告訴人所提被告之臉書截圖資料
被告有將上開三折廣告文宣於111年12月23日張貼在個人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