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妍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111年度智易字第7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妍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董妍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董妍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爰
審酌:⑴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倘其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
併予敘明。
(四)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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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BURBERRY及圖」、「Equestrian Knight Device及圖」、「BURBERRYS CHECK及圖」商標之衣服共129件、附紙袋44件 | |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董妍伶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董妍伶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核准指定使用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董妍伶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仿冒如附表商標之衣服129件,並留下收貨人黃語嫻(為董妍伶不知情之女兒)、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董妍伶不知情之配偶黃漢程)及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為董妍伶經營之日翎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等收貨資料,請該賣家將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欄之仿冒商標商品委由貨運業者輸入臺灣,並於民國110年4月6日委託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快品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10/309/RG56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309RG560),申報貨品及數量為「Imitation jewelry、5PCE」。
嗣臺北關人員於110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查驗上開貨物,發現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欄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依法扣押並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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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向中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如附表之扣案商品後輸入臺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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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關 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鑑定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緝私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順盛商品聲明書、代轉貨物合約書、收貨人資料照片1張、日翎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被告以黃語嫻為收貨人、0000000000號為連絡電話及被告所經營之日翎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為收貨地址等資料,於110年4月6日委由貨運業者報關輸入臺灣,於110年4月8日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發現,並扣押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訪沈義忠、許孟順及被告紀錄表、被告手機內訂貨資訊翻拍照片14張、日翎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現場照片8張。 | 臺中市立大新國小手球隊並未與被告討論由被告提供團體服裝 等情事,且被告曾訂購衣服在臉書社團販賣。 |
二、被告辯稱其購買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衣服,係提供給大新國小手球球隊作為團體服裝之用,且訂購時見到商品照片為素色衣服並無商標,且其所經營之日翎有限公司並未販售衣服等語,核與員警查訪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供訂購商品相關資料,其辯解內容無所憑據,且被告確有向大陸地區輸入衣服販賣紀錄,
足證其輸入本件扣案衣物有販賣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輸入罪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