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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鈺方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益銅


被      告  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尚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銅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鈺方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2、10所示物品沒收。
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42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益銅係鈺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方公司)之代表人,並為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利達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謝益銅之子謝尚珉)之前代表人。鈺方公司與日商未來技術公司(下稱:FT公司)於85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簽訂「【FT】品牌硬度關於台灣生產之協定」、「【FUTURE-TECH】品牌硬度計及零件生產委託契約書」及「【FUTURE-TECH】產品之零件之委託加工生產契約書」等契約,約定由鈺方公司受託製造FT公司硬度計等產品零件或組裝該等產品。謝益銅明知因上開契約而獲FT公司授權知悉及持有之洛氏硬度計(原廠型號FR-e,下稱: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即內環與外環「孔徑數值」、「孔公差」、「軸公差」、「孔公差與軸公差之組合」(孔徑數值下稱:甲數值,孔公差數值下稱:乙數值,軸公差數值下稱:丙數值,及乙與丙之組合,以下共稱:「內外環組裝公差」)等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為FT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自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起,逾越契約授權範圍,擅自以重製、使用上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方式,生產製造洛氏硬度計,且自107年3月14日起,以鈺方公司或科利達公司名義,將使用上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所生產而載有「TR-3C」、「TR-1A」及「TR-1C」等型號字樣之洛氏硬度計產品共28台,銷售予臺美科有限公司(下稱臺美科公司,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283元,鈺方公司部分為2,271,402元、科利達公司部分為1,777,881元,合計4,049,283元),並以科利達公司名義,出口使用上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所生產之洛氏硬度計共2批(總離岸價格為1,015,577元),致使FT公司因營業秘密遭不法重製、使用而受有損害。FT公司輾轉經洛氏硬度計經銷商即臺灣中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澤公司),取得臺美科公司自科利達公司購得而對外販售之型號字樣「TR-3C」洛氏硬度計1台,加以比對發現有異,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起告訴,再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官,於111年7月7日至鈺方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FT公司委由黃瑞賢律師、徐嶸文律師告訴中機站報告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76條第2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謂「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免當事人遭不測之危險,亦增加程序之複雜,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而修正前智財審理法第23條第1項係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下稱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修正前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2款前段案件則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另按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亦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發布施行,修正後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將違反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管轄,改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查被告謝益銅、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因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13條之4等犯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30日智財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參見智訴卷第5頁上之本院收件章印文),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於智財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具管轄權之本院,本院就本案之管轄合法性,尚不因智財審理法之修正施行而變更,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智財審理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益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辯稱:本案洛氏硬度計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不具秘密性,且伊係以「還原工程」方式得知該等數值,故被告等人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等人辯稱:洛氏硬度計原係由日本松澤精機株式會社(下稱松澤公司)於西元1985年所生產製造,松澤公司於西元1995年破產後,改立MATSUZAWA公司生產製造硬度計,松澤公司成立人松澤榮七之次子松澤健次亦於其成立之告訴人FT公司,生產製造硬度計,可見告訴人FT公司與MATSUZAWA公司所生產之硬度計,師出同門,而被告謝益銅則係因科利達公司與MATSUZAWA公司合作生產洛氏硬度計,依MATSUZAWA公司提供之洛氏硬度計產品,透由分離卡測量得知MATSUZAWA公司洛氏硬度計之荷重軸直徑,及按直徑1/16英吋精密級鋼珠推算得知「孔徑數值」即甲數值,以及自公開技術資訊即MISUMI型錄選取加工成本較低、施工較容易之孔公差數值即乙數值、軸公差數值即丙數值之還原工程方式,取得與本案洛氏硬度計相同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是本案洛氏硬度計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不具秘密性,且被告謝益銅係透過還原工程取得該等數值,亦不構成對營業秘密之侵害;再者,告訴人FT公司曾因在日本,散布日商株式會社クラフテスト(下稱クラフテスト公司 )所銷售之科利達公司洛氏硬度計產品,係仿製告訴人FT公司之產品等訊息情事,經クラフテスト公司提告後,亦經日本法院判決告訴人FT公司敗訴,並因告訴人FT公司未上訴而確定,益證被告等人並未侵害告訴人FT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
  ㈠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含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酌)。查:
 1.被告謝益銅係鈺方公司代表人,並於案發時擔任被告科利達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鈺方公司與告訴人FT公司於85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簽訂「【FT】品牌硬度關於台灣生產之協定」、「【FUTURE-TECH】品牌硬度計及零件生產委託契約書」及「【FUTURE-TECH】產品之零件之委託加工生產契約書」等契約,約定由被告鈺方公司受託製造告訴人FT公司硬度計等產品零件或組裝該等產品,雙方並訂有保密義務契約條款,明訂被告鈺方公司保密義務範圍包括就FT公司提供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不得使用於契約以外之目的或洩漏予第三人或供第三人使用,告訴人FT公司則於與締結上開契約後,依上開契約向被告鈺方公司提供本案洛氏硬度計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使被告謝益銅因此知悉及持有該「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而被告謝益銅則自107年3月14日前某日起,自行使用本案洛氏硬度計「內外環組裝公差」之相同數值,生產製造洛氏硬度計,並自107年3月14日起,以被告鈺方公司或被告科利達公司名義,將使用上開數值所生產而載有「TR-3C」、「TR-1A」及「TR-1C」等型號字樣之洛氏硬度計產品共28台,銷售予臺美科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049,283元,被告鈺方公司部分為2,271,402元、被告科利達公司部分為1,777,881元),並以科利達公司名義,出口使用上開數值所生產之洛氏硬度計共2批(總離岸價格為1,015,577元)等情,為被告謝益銅所不否認,並有告證2即鈺方公司登記資料、告證3即科利達公司登記資料、本案洛氏硬度計之詳細圖面、告證4-1即告訴人與鈺方公司之契約(1996年10月1日中文譯本)、告證5-1即告訴人與鈺方公司之契約(2003年10月1日中文譯本)、告證6-1即告訴人與鈺方公司之契約(2018年10月1日中文譯本)(見他卷一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第287至295頁、第299至301頁、第303至306頁、第307至309頁)、扣案物A-2鈺方公司外環組圖說(見他卷二第339至343頁)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營業人銷項發票影本、科利達公司出口報關資料、犯罪所得統計(見偵卷第53至99頁、第101頁、第145至146頁)附卷可佐認為真。
 2.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涉及洛氏硬度計之生產、組裝成本,並與洛氏硬度計之量測精準度有關乙節,乃從事該等儀器設計、生產人員所周知之事實,並為被告謝益銅所不否認,是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既攸關該儀器之製造成本及功效,當具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甚明。又告訴人FT公司除於公司內部訂有「機密分類規定」規範,將「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料歸類為公司「A級」機密,規定未經總經理許可不得向外部展示,且將該「機密分類規定」發予所有員工知悉外,並將「內外環組裝公差」相關圖面原檔儲存於總公司1F設計開發部之檔案伺服器,僅能藉由總公司1F之CAD終端裝置(6臺電腦)進入,且僅設計開發部特定成員知悉登入帳號、密碼,再告訴人FT公司與被告鈺方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亦載明保密義務範圍包括「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之契約條款等情,亦為被告謝益銅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契契書及告證7即告訴人之保密措施說明所附相關保管處所及設施照片(見他卷一第71至75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告訴人FT公司已就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3.被告謝益銅因上開契約知悉及持有之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依該等契約保密條款負有保密義務,仍於上開時間採用相同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自行製造生產洛氏硬度計,並以被告鈺方公司或被告科利達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上開價額,而該等資訊具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且經告訴人FT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此事證及被告謝益銅、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等人是否成立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謝益銅、辯護人所辯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及被告謝益銅係以「還原工程」知悉上開數值而不構成對營業秘密之侵害等情,是否可採。
  ㈡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具秘密性,且被告謝益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1.MISUMI型錄中之「JIS B401」常用配合度的尺寸公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僅載明各該公差等級範圍,並僅係以孔基準配合中之H孔公差或軸基準配合中之h軸公差作為例示,建議常用公差配合而已,且縱然自建議之常用公差配合中,加以選取使用,為使選取之公差配合達節省一定製作成本及達要求精度之功效,亦須由設計者依其自身專業知識經驗,輔以一定驗證方式,方可在該數10個以H孔公差或h軸公差為例示之常用公差配合中,擇取真正適用之公差配合,供實際生產使用,否則各儀器或設備之構件設計及零件數量不同(單以洛氏硬度計為例,其荷重承軸構件設計即有是否採以內環之分【參見偵卷第187頁之被告謝益銅供述】,且僅荷重承軸構件之相關零件即高達40餘個【參見他卷一第106頁】),所要求之精度亦為不同,儀器構件之設計、各零件之磨合組成均與製造成本、精度功效環環相扣,倘未將選取之公差配合透由實際與儀器構件、零件磨合組成,並比較選取他種公差配合之磨合組成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等一定方式驗證,實無法認定選取之公差配合係屬真正適用,可達節省成本並達要求精度以供實際生產使用之可能,遑論除上述建議常用公差配合外,單依「JIS B401」常用配合度的尺寸公差資料所載30餘個孔公差等級,搭配30餘個軸公差等級,而不計自行調整公差等級之選配情形,其公差配合之選擇乃高達數百至上千種,足見公差配合之選取乃專業知識經驗及一定驗證之擇定結果,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通常知悉,是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應具秘密性,況且,倘該資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通常知悉,被告謝益銅即係該通常知悉者,其及辯護人豈會辯稱係以還原工程方式取得該資訊?益證該資訊確具秘密性,被告謝益銅及辯護人以「JIS B401」常用配合度的尺寸公差資料為據,抗辯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即公差配合之擇定結果未具秘密性,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按所謂透過「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方式獲知營業秘密內容,即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不發生侵害營業秘密問題者,係指第三人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及規格等設計要素,藉以瞭解該產品之製造或研發方法等資訊。而以還原工程探知他人之營業秘密,乃為第三人自行研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列不正當方法之「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是第三人(如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倘若該還原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謝益銅及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告科利達公司與MATSUZAWA公司合作生產洛氏硬度計,依MATSUZAWA公司提供之洛氏硬度計產品,透由分離卡測量得知MATSUZAWA公司洛氏硬度計之荷重軸直徑,及按直徑1/16英吋精密級鋼珠推算得知「孔徑數值」即甲數值,以及自MISUMI型錄選取孔公差數值即乙數值、軸公差數值即丙數值之還原工程方式,取得與本案洛氏硬度計相同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等情,已見MATSUZAWA公司洛氏硬度計產品僅荷重軸直徑尺寸部分(荷重軸直徑尺寸並非本案營業秘密即甲、乙、丙數值),與本案洛氏硬度計之荷重軸直徑尺寸雷同而已,該MATSUZAWA公司洛氏硬度計產品本身並未存有本案洛氏硬度計零件之「內外環組裝公差」數值,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憑MATSUZAWA公司洛氏硬度計產品荷重軸直徑尺寸,推算得知甲、乙、丙數值乙事,縱屬為真,MATSUZAWA公司洛氏硬度計既非本案營業秘密之附著產品,亦難認被告謝益銅及辯護人所辯得知甲、乙、丙數值之過程情事,係屬「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之還原工程。再者,依辯護人具狀所提被證7即MATSUZAWA公司提供之松澤公司昭和51年(即民國65年)10月7日硬度計設計圖,顯示除荷重軸直徑尺寸與本案洛氏硬度計雷同外,其構件設計及組成零件配置與本案洛氏硬度計並非相同【參見他卷一第106頁】,且未有標明內、外環及崁入鋼珠等設計之情形,實難想像單憑未附有上開營業秘密資訊之MATSUZAWA公司洛氏硬度計產品或MATSUZAWA公司所提供上開圖說,在未經一定實際驗證情形下,會有逕為改採內、外環及崁入鋼珠之荷重軸設計,且由鋼珠尺寸所推算尚非與甲數值完全相符之孔徑數值,而單純巧合逕為擇用甲、乙、丙數值之可能;況且,被告謝益銅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一般都是用H生產,因為從0開始很好計算?)因為是壓配,用H的公差内外環是屬於滑配的作法」、「(如何決定用丙數值?)這零件是 要把鋼珠固定在裡面,我們的是兩排鋼珠,圈圈要裝進去 要用壓的,就是固定在那邊拿不出來,丙數值的地方有一 個說明,是適合壓配的作法」等語 (見偵卷第186頁),除與「JIS B401」常用配合度的尺寸公差資料顯示,H公差亦可適用「壓配」乙事有所不符,並存有一面以H孔公差數值適用「滑配」為由,排除H孔公差數值之使用而選取乙數值,一面以H孔公差所適用之「壓配」數值,選取數丙數值之矛盾情形(按「滑配」與「壓配」公差數值混用不符機械一般設計原則)外,亦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被告鈺方公司設計部工程師楊明德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對STR產品的外環組進行修正,你有無對於洛氏硬度機的Fig.3-20内環、Fig .3-21外環組裝公差進行修正?)沒有,我當時依照就是謝益銅給我的圖樣再去做修正,組裝的公差我是根據機械設計便覽這是一本關於组裝公差的規範,我沒有記錯的話,都是使用公差表裡面H7來去做設計」等語(見他卷三第387頁),即仍係採H孔公差設計,而未提及選用他種公差設計之情,有所不符,可見被告謝益銅及辯護人所辯得知甲、乙、丙數值之過程情事,可信性顯存疑問;遑論被告科利達公司係於107年2月6日方與MATSUZAWA公司開會決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之科利達公司與MATSUZAWA公司會議紀錄),以由被告科利達公司參考MATSUZAWA公司提供圖說(即上開松澤公司昭和51年【即民國65年】10月7日硬度計設計圖),加以設計方式,合作生產洛氏硬度計,被告謝益銅竟可於在決議合作短短約1個月左右後之107年3月14日起,完成設計生產製造採用內、外環構造設計及甲、乙、丙數值之洛氏硬度計產品,並以被告鈺方公司或被告科利達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尤有甚者,扣案物A-2鈺方公司外環組圖說(見他卷二第339至343頁)所載出圖日期(含出圖印文戳章)均為000年0月間,竟係上開洛氏硬度計生產製造後,始有載有甲、乙、丙等數值之設計圖說存在,亦明顯悖離先設計後製造之常理,益證被告謝益銅及辯護人所辯得知甲、乙、丙數值之過程情事,並非實情,應係事發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事實乃係被告謝益銅逾越告訴人FT契約之授權,擅自使用甲、乙、丙數值作為自己公司產品之用,方可能於與他人決定合作不久,並在設計圖完成前,即自行生產製造採用甲、乙、丙數值之洛氏硬度計產品。
 3.又辯護人具狀所提告訴人FT公司與クラフテスト公司之日本法院判決即日本東京裁判所令和5年3月23日令和3年(ワ)第762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81至414頁),就與本案有關爭點部分即告訴人FT公司就甲、乙、丙數值及相關圖面資訊之管理,是否已達「作為秘密予以管理」(日本國不當競爭法第2條第6項)之程度,及クラフテスト公司銷售之被告科利達公司洛氏硬度計產品,是否使用甲、乙、丙數值之同一數值等情事,雖以告訴人FT公司舉證不足證明為由,認定告訴人FT公司就該等爭點之主張並非可採(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惟上開「作為秘密予以管理」(日本國不當競爭法第2條第6項)要件與本案營業秘密法之「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並非完全一致,且就該爭點之事證如告訴人FT公司是否提供保管處所設施照片、訴訟雙方是否有所爭執等,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就產品是否使用甲、乙、丙數值之爭點部分,本案依扣案物A-2鈺方公司外環組圖說等事證,則已足資證明被告謝益銅公司產品係使用甲、乙、丙數值乙事,核與上開判決之事證情形亦屬不同,是辯護人以上開日本法院判決為據,抗辯被告等人未侵害告訴人FT公司之營業秘密,自非可採。另告訴人FT公司無論是否與松澤公司間具人員親屬關係,在法律上均屬不同獨立法人格,倘無特別約定,並無處分或管理他方財產之權限,且被證7即MATSUZAWA公司提供之松澤公司昭和51年(即民國65年)10月7日硬度計設計圖,僅顯示荷重軸直徑尺寸與本案洛氏硬度計雷同而已,亦無從佐證松澤公司同係本案營業秘密即甲、乙、丙數值之所有人或MATSUZAWA公司可因繼受上開松澤公司圖說而取得甲、乙、丙數值之所有權限或授權他人使用權限,是辯護人以告訴人FT公司與松澤公司間具人員親屬關係及松澤公司上開圖說等情為由,抗辯被告謝益銅得因MATSUZAWA公司提供上開松澤公司圖說,使用甲、乙、丙數值而未侵害告訴人FT公司之營業秘密,仍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益銅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其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多次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或使用營業秘密,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上開罪名。
 ㈡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謝益銅執行執務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科以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罰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謝益銅為被告鈺方公司,於案發時亦科利達公司之代表人,為謀取利益,即逾越契約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FT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以供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所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FT公司上開營業秘密,亦對告訴人FT公司就本案洛氏硬度計產品之銷售,產生不利影響,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謝益銅及被告科利達公司現任代表人謝尚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被告謝益銅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情形,以及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之資本總額(參見他卷一第55至56頁及第57至58頁之鈺方公司及科利達公司登記資料)、使用上開營業秘密所得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或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益銅以被告鈺方公司或被告科利達公司名義,將使用上開營業秘密所生產而載有「TR-3C」、「TR-1A」及「TR-1C」等型號字樣之洛氏硬度計產品共28台,銷售予臺美科公司(交易金額共4,049,283元,被告鈺方公司部分為2,271,402元、被告科利達公司部分為1,777,881元),並以被告科利達公司名義,出口使用上開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洛氏硬度計共2批(總離岸價格為1,015,577元)等情,為被告謝益銅所不否認,並有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營業人銷項發票影本、科利達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及犯罪所得統計表等附卷為證(見偵卷第53至99頁、第101頁、第145至146頁),是應認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271,402元、2,793,458元(即1,777,881+1,015,577);然考量上開對外銷售之洛氏硬度計,除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之構件外,亦包括其他合法構件,倘將上開包括合法構件之銷售數額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過苛情形,爰參酌該營業秘密係屬本案洛氏硬度計主要8構件中之1構件(即Fig3)環節(參見他卷一第100至127頁之零件清單或分解圖),並屬本案洛氏硬度計構件中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機密技術環節部分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將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酌減為1/4,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該經酌減後之犯罪所得各567,850元(即2,271,402/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698,364元(即2,793,458/4),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10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42所示物品,顯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所有乙節,為被告謝益銅及被告科利達公司現任代表人謝尚珉所供認(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是該等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鈺方公司、科利達公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其中部分物品非屬被告3人所有),則與本案犯行並無明顯關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係屬因受告訴人FT公司委託生產製造而可能合法持有之物,是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益銅上開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鈺方公司與告訴人FT公司簽訂之「【FT】品牌硬度關於台灣生產之協定」、「【FUTURE-TECH】品牌硬度計及零件生產委託契約書」及「【FUTURE-TECH】產品之零件之委託加工生產契約書」等契約,在民法定性上無非係買賣(如契約重在交付成品)、承攬(如契約重在完成成品製造)或買賣承攬混合契約,是被告謝益銅並未因上開契約簽訂,即與告訴人FT公司間存有委任、僱傭契約等內部關係,其於上開契約簽訂後,仍係居於契約對向一方之為自己履行契約義務(如完成生產製造工作或保密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因此,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成立該罪名,然被告謝益銅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其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參見偵卷第149至15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09號】):
1.(A-1鈺方公司刀刃圖說)1本
2.(A-2鈺方公司外環組圖說)1本 
3.(A-3鑽石探頭採購單)1本 
4.(A-4鈺方公司與FT公司2016年合約書) 1 包
5.(A-5鈺方公司與FT公司2018年合約書) 1 包
6.(A-6鈺方公司與FT公司來往文件)1包送庫 
7.(A-7QTR洛氏硬度機銷貨單)1本 
8.(A-9鈺方公司刀刃)1個
9.(A-10鈺方公司刀刃座)1個
10.(A-11鈺方公司內外環組)1個 
11.(A-12日商FT公司刀刃半成品)1個
12.(A-13日商FT公司內外環半成品)1個
13.(A-14日商FT公司鑽石探頭)1個
14.(A-15EISEN公司鑽石探頭)1個
15.(A-18謝尚珉郵件與電腦資料)1片   
16.(A-19謝益銅郵件備份資料)1片 
17.(A-20施伯有電腦資料)1片
18.(A-21賴敬文電腦資料)1片   
19.(A-24鈺方公司帳款明細表及傳票)1包 
20.(A-25科利達公司帳款明細表及傳票)1包
21.(E-1科利達出貨單)1本 
22.(E-2科利達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3張
23.(E-3科利達退貨單)2張 
24.(E-4臺美科公司報價單)1張
25.(E-5測頭校正證明書)1張 
26.(E-6科利達公司出貨單)1本
27.(E-7臺美科公司銷貨單)3張
28.(E-8銷貨發票)3張
29.(E-9自己訂購中國裝測頭)6個
30.(E-10自購中國大陸製造測頭)8個
31.(E-11臺美科型錄)3本
32.(E-12自購中國製測頭)1個
33.(E-13網購歐洲製測頭)1個 
34.(E-14科利達公司日本進貨測頭)1個 
35.(E-15詹國元名片)2張   
36.(A-22謝益銅iphone13ProMax手機)1支 
37.電子產品(A-23謝尚珉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38.(A-26鈺方公司伺服器資料)1個 
39.(E-16筆電資料硬碟)1個
40.(E-17詹國元手機)1支    
41.其他一般物品(A-8-1~A-8-4FT公司原始圖說資料)4箱 
42.器械設備(A-16鈺方公司QTR洛氏硬度計)1台 
43.器械設備(A-17MATSUZAWA洛氏硬度計)1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