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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公欽
被      告  楊鴻銘



被      告  王靜美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5責付予張公欽保管之物,均准予發還予久樂食品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楊鴻銘、王靜美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久樂食品有限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CAS三節翅等物,並均責付聲請人之代表人張公欽保管,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張公欽、111/10/18、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久樂公司】(見偵44918卷二第159-167頁)、證人張公欽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1紙(見偵27465卷二第267頁)在卷可憑
㈡、案經偵查後,檢察官以被告楊鴻銘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第29801號),依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關,而需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乙節,復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同上履約準備行為,完成雞肉混摻、分裝、裝箱,依久樂公司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久樂公司,使久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洽富公司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111年9月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可知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押物,既係被告楊鴻銘等人佯裝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而出售予久樂公司,久樂公司實則為本案之被害人。從而,聲請人既係被害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依法本應發還聲請人。
㈢、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雖以中檢介信112蒞9249字第1139049385號函回覆稱:扣案物為依商標法第98條應沒收之物,請勿逕予發還,並請本院轉責付於合宜之責付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聲請人既為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之被害人,本即有權聲請發還,且本院徵詢違反商標法部分之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恰富公司,恰富公司亦函覆如無需作為證據保全,發還後亦無商標侵害之虞,同意發還等語,有該公司(113)恰富實字第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是本案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
㈣、綜上,檢察官雖以扣案物為應沒收之物,請求繼續扣押如附件二之扣案物,但上開扣案物,因本屬被害人即聲請人之物,依法自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