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銘
王靜美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5號、第2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鴻銘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4、9至12、16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1至3、5至8、13至15、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楊鴻銘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5至20、22、23所示物品,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王靜美犯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鴻銘係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7樓,行為時址設臺中市○○區鎮○路○○巷00號1樓,下稱銘揚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業,並在臺中市○○區○○○000○0號設廠(下稱沙鹿廠房),用以存放、分裝海鮮及肉品;王靜美(時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楊鴻銘及王靜美均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係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又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下稱CAS標章)之標籤應黏貼合於廠商申請該標章時經考評核准之環境作業中所製作之肉品外包裝,而銘揚公司並未向驗證機構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申請取得CAS標章;
暨銘揚公司之上游廠商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等均未申請取得CAS標章,且雞肉來源
乃自國外進口
等情。
詎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於109年間,得標由法務部○○○○○○○○0○○○○○○○)、同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0○○○○○○)、同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09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並履約後,為降低成本以獲利,竟共同
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
犯意聯絡,由楊鴻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銘揚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副食品聯合採購案標案(每半年招標1次),並於各次得標標案後,分別與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監簽立採購契約書,均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再於各標案履約
期間(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9月間止),分別為下列履約準備行為: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始,向取得CAS標章之洽富公司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含系爭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自111年4月12日起,此前則使用向洽富公司購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㈣未經洽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請不知情之蔡薔霞及不詳姓名之員工等人在沙鹿廠房,就向洽富公司、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雞肉,進行切塊、秤重、依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再分裝於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並貼有上述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偽造CAS標章、不實原產地、屠宰及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之紙箱。
嗣依各矯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各矯正機關,使該如附表二所示之矯正機關
陷於錯誤,誤信為合格優良國產雞肉而點收,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核銷發票,並以匯款至銘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兆豐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731萬7,715元。
二、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關,而需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乙節,復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同上履約準備行為,完成雞肉混摻、分裝、裝箱,嗣依久樂公司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將前述混摻國外進口、不符CAS標章規格等低價雞肉,而佯裝為由洽富公司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供貨予久樂公司,使久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洽富公司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
迄111年9月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
三、
嗣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安處)、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等人員於111年10月18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沙鹿廠房、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查獲,暨王妍庭(即僑文印刷廠職員)於同日主動交付銘揚公司委託印製之標籤貼紙,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另楊鴻銘於同年月31日,主動交付臺中地區矯正機關辦理退貨如附表四所示之雞肉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四、案經洽富公司委任黃世興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第一大隊)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
彼此之犯罪事實(楊鴻銘部分見偵44918卷三第97-108頁、195-205頁、第281-286頁、第309-311頁,王靜美部分見偵44918卷三第3-10頁、第89-94頁、第296-301頁、第309-31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世興(見偵27465卷一第306-304頁、偵44918卷二第181-184頁、第251-255頁、偵29801卷第153-154頁)、證人吳如楦【即臺中女監管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5-11頁、第147-159頁)、證人黃俊宏【即臺中監獄管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43-49頁、第147-159頁)、證人楊志德【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見偵44918卷一第95-100頁、第147-159頁)、證人顏銘宏【即臺中戒治所科員】(見偵44918卷一第131-136頁、第147-159頁)、證人王妍庭【即僑文印刷廠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199-202頁、第231-233頁、偵27465卷二第61-65頁)、證人陳勇全【即佑螢公司職員】(見偵44918卷一第237-240頁、第271-273頁)、證人杜螢杰【即津谷公司經理】(見偵44918卷一第277-281頁、偵44918卷一第325-329頁)、證人何儒穎【即松柏公司廠長】(見偵44918卷二第33-36頁、偵44918卷二第81-87頁)、證人張公欽【即久樂公司負責人】(見偵44918卷二第91-95頁、第171-177頁)、證人蔡薔霞【即銘揚公司職員】(見偵44918卷二第3-6頁、第27-29頁)、證人楊福義【即被告楊鴻銘之父】(見偵44918卷二第299-305頁、第259-262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銘揚公司販售予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雞肉外包裝標籤貼(見偵44918卷一第13-15頁)、
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銷貨單明細表」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1份:①臺中女監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7-27頁)②臺中監獄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51-56頁)③臺中看守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05-108頁)④臺中戒治所部分(見偵44918卷一第141-144頁)、臺中女子監獄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見偵44918卷一第29-41頁)、法務部○○○○○○○「111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採購契約書【含投標標價清】、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89-93、187-191頁)、銘揚公司之銷貨單【收貨人:臺中看守所】(見偵44918卷一第109-129頁)、法務部○○○○○○○○「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75-179頁)、法務部○○○○○○○○「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81-185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之決標公告(見偵44918卷一第193-196頁)、證人王妍庭所提出與被告王靜美【暱稱「M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18卷一第217-221頁;另見偵27465卷二第55-59、6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王妍庭、111/10/18、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44918卷一第223-22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陳勇全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41-249頁)②證人杜螢杰指認(見偵44918卷一第283-287頁)、證人陳勇全所提出之:①佑螢公司出貨計畫表(見偵44918卷一第251-257頁)②印刷稿件4張(見偵44918卷一第259-265頁)③與被告楊鴻銘、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18卷一第265-267頁)、證人杜螢杰所提出之:①津谷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44918卷一第289-311頁)②進口報單影本4張(見偵44918卷一第313-319頁)③與被告王靜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44918卷一第321-3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何儒穎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37-39頁)②證人張公欽指認(見偵44918卷二第97-99頁)、證人何儒穎所提出之:①松柏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44918卷二第41-68頁)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見偵44918卷二第69頁)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見偵44918卷二第71頁)④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影本(見偵44918卷二第73-79頁)、證人張公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18卷二第103-104頁)、久樂公司之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貨品銷退貨明細表(見偵44918卷二第111-15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證人張公欽、111/10/18、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久樂公司】(見偵44918卷二第159-167頁)、
告訴代理人黃世興所提出之:①洽富公司正、盜版標籤貼紙比對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185頁)②紙箱比對【含正版與扣案之盜版標籤貼紙、紙箱、塑膠袋照片等】(見偵44918卷二第187-211頁)③洽富公司出貨資料(見偵44918卷二第213-2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楊鴻銘、王靜美、證人楊福義、111/10/18、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司】(見偵44918卷二第275-289頁)、111年10月18日搜索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廠房之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見偵44918卷三第11-45頁)、被告楊鴻銘與證人張公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918卷三第109頁)、扣押物編號16電腦主機-檔案「銷貨單明細表」原始檔案版本暨臺中市調查處彙整資料各1份(見偵44918卷三第111-188頁)、扣押物編號13-銘揚國際銷貨單(見偵44918卷三第189-19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2311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4918卷三第231-280頁)、法務部○○○○○○○○○副食品廠商退換貨紀錄表、廠商供應副食品不良及缺貨紀錄表、SGS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287-294頁;另見偵27465卷一第129-141頁)、銘揚公司之:①交易明細彙整表(見偵44918卷三第303頁)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4918卷三第313-314頁)、久樂公司遭搜索扣押時之現場暨扣案物蒐證照片(見偵27465卷一第173-183、187頁)、洽富公司之:①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1、303頁)②優良農產品驗證證書(CAS標章第017103、017104號)1份(見偵27465卷一第30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楊鴻銘、111/10/31、臺中市○○區○○路000○0號銘揚公司】(見偵27465卷二第241-247頁)、臺中監獄111年10月31日退貨聲明(見偵27465卷二第251頁)、被告楊鴻銘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之
責付保管單2紙(見偵27465卷二第253-255頁)、證人張公欽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之責付保管單1紙(見偵27465卷二第26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1年10月18日抽驗銘揚公司之抽驗物品收據(見偵27465卷二第279-280頁)、附表一所示標案之決標公告、採購契約書【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須知、開標/決標紀錄、減價後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條款、投標廠商聲明書】(見偵27465卷二第281-321頁、327-450頁;另見偵27465卷三第3-104頁)、銘揚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27465卷二第322-324頁)、臺中地區矯正機關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付款憑單【支出憑證清單】、銘揚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27465卷三第105-141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98號、499號、聲監續字第830號、831號、943號、944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27465卷三第181-頁)、證人張公欽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責付保管書1紙(見偵27465卷三第221頁)、被告楊鴻銘於112年6月7日簽立之責付保管書1紙(見偵27465卷三第223頁)在卷
可稽。另有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扣案
可憑。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楊鴻銘、王靜美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質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對臺中女監、臺中監獄、臺中戒治所、臺中看守所等於各標案履約期間及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久樂公司所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
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手法相似,但係分別針對4所矯正機關為之,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各別標案均各別獨立,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上開16罪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亦應論以數罪。以上共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本應誠實提供符合條件之雞肉等物予簽訂合約之矯正機關及下游廠商,竟為降低成本,未經授權或驗證,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洽富公司之商標,亦擅自使用CAS標章,與成本較低之進口雞肉等混摻,提供與約定條件不符之商品,造成購入雞肉之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受有損失,亦對商標權人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被告2人自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處,固然收取合計3215萬5,071元之價金,但本案被告2人實際上仍有供應雞肉等物,而必須負擔一定之成本,獲利主要來自有無CAS標章以及有無洽富公司商標之價差,因本案犯罪獲利有限。另被告王靜美在本案僅因行為時為被告楊鴻銘之配偶,因而在公司內擔任會計等職務而參與本案,與居主導地位之被告楊鴻銘相比,犯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量刑應予從輕。⒊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已經與附表一、二所示矯正機關及張公欽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洽富公司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31頁)。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鴻銘所犯附表五編號4、9至12、16之罪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⒍被告2人所犯數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附表二編號1至16數罪被害人係4所監所聯合採購所生,數罪之間關連性甚高等情,分別就被告楊鴻銘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王靜美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8至20、22、23,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至於
公訴意旨雖另
聲請沒收有侵害商標權之附表四所示之雞肉等物(以侵害洽富公司商標權之紙箱包裝),但上開雞肉遭扣押後,分別責付被告楊鴻銘及被害人張公欽保管,經徵詢告訴人洽富公司意見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113年12月18日分別
裁定發還予2人,且上開雞肉遭扣押甚久,已無再流通於市場之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等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楊鴻銘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對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上不問成本或利潤,均應予沒收,但於個案若有過苛情形,尚非不可援用過苛條款
予以調節。經查:
⒈被告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警詢時供述:銘揚公司之帳目原為被告王靜美處理,111年初改為自己處理,被告王靜美是固定領月薪,其負責公司財務等一切事務(見偵44918卷三第39、40頁)。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載銷貨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0頁),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犯罪事實二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楊鴻銘所
持有支配,自應對被告楊鴻銘宣告沒收。
⒉然本案被告楊鴻銘雖收取前開款項,但仍實際有給付雞肉等物品予矯正機關及被害人張公欽,被告之實際獲利僅為有無冒用洽富公司商品及CAS標章以及混摻進口雞肉之價差,同時尚須負擔其他經營成本。查被告楊鴻銘於警詢時供述:其混摻之比例是
按照當日雞肉與烏龜背之數量
而定,沒有固定,假如以1:1比例混充,1公斤之價差就是120元扣掉96.5元,即23.5元等語(見偵44918卷三第103至105頁)。參考被告楊鴻銘上開供述,以及審酌被告經營亦需一定成本,上開成本雖仍屬犯罪所得,但倘若全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僅就被告楊鴻銘收取款項之金額1/6宣告沒收(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⒊惟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楊鴻銘業已賠償4所矯正機構各10萬元,被告王靜美賠償各5萬元,被告楊鴻銘另賠償被害人張公欽(久樂公司)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至218頁),已經發還之部分,自不再宣告沒收,應自前開依過苛條款酌減後之金額予以扣除,上開金額合計4,659,1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000000*4+50000*4+100000)=4,659,176元,小數點後捨去】,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鴻銘如就其與告訴人洽富公司間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其實際賠償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得執行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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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 | | | |
| 110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 | | | |
| 111年度上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 | | | |
| 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給採購案-雞肉類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扣押物品-非雞肉部分)
附表四(扣押物品-雞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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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0月18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 |
| |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戒治所退貨) | |
| |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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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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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0月18日 久樂公司-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 |
| | 111年10月31日 銘揚公司-臺中市○○區○○路000○0號 0○○○○退貨) | |
附表五:本案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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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楊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王靜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