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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照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豪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吉品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弘智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茗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詩芸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天禧茗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益


本院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被告陳伯豪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照田股份有限公司、吉品香有限公司、茗品有限公司、天禧茗茶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伯豪、林天豪、李弘智、王振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依起訴意旨記載:上開被告4人以照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田公司)、吉品香有限公司(下稱吉品香公司)、茗品有限公司(下稱茗品公司)、天禧茗茶有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航軒企業有限公司、長和企業社購入越南茶後,直接或混以部分臺灣茶之方式,虛偽標示茶葉產地為臺灣後,對外販售牟利,至民國111 年7 月27日查獲止,獲利為新臺幣6269萬6200元等語,認被告4人以境外茶充作臺灣茶販售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實為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所取得。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照田、吉品香、茗品、天禧等公司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詐欺等案件,已定於113 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審判程序,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應依期至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參與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照田公司、吉品香公司、茗品公司、天禧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