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玲莉
朱志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9與A08為夫妻,其2人均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各自經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頻道,並在各頻道內播放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A09與A08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付東」之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
犯意聯絡,由A09與A08在臺中市○區○○○路○○○○○○○○○○路○0段0號13樓之3設置機房(下稱旱溪東路機房),由「付東」支付網路連線費用及設備,並以A08及不知情之友人詹文通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及MOD機上盒使用,在上址裝設編碼器、網路分享器及電腦主機。A09與A08即未經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上開機房擷取透過中華電信提供之MOD機上盒所傳遞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節目訊號,並由「付東」遠端操作伺服器,將上開節目訊號
予以重製並傳送至國外不詳伺服器,再經由網際網路,提供購買「wtv」及「(world tv)世界Tv」APP之不特定消費者連接觀看節目,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A09因其行為可向「付東」收取每月人民幣2400元之報酬。
二、
嗣同案被告A07(所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設置機房,以其母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使用,再連接MOD機上盒(會員帳號「oio0312@qq.com」),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人以遠端方式操作機房之電腦及機上盒,接續擷取透過中華電信提供之MOD機上盒所傳遞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節目訊號,遠端操作伺服器,將上開節目訊號予以重製並傳送至國外。A07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及蝦皮拍賣頁面上刊登內容為「我們是樂奇TV、專業的網路第四台運營商」等銷售廣告,勸誘他人購買「wtv」及「worldtv」APP驗證碼。
旋因愛爾達公司工程師於檢測內部會員狀態時,發現會員帳號「oio0312@qq.com」使用狀況異常,報警處理,經員警調查該會員帳號為A07所申設,另經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台、日商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A04於網路上發現A07販售上開軟體APP驗證碼,向A07購買驗證碼,經警反向查出上開「wtv」APP程式碼含有網址auth.tvgood.taipei/v4/auth,對應IP位址為211.75.214.183,裝機地為旱溪東路機房;且含有網址即網域名稱:www.word.tv.com.tw,該網域名稱以A08為代表人之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達公司)註冊,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於111年7月6日至旱溪東路機房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分別委由戴智權
律師(附表一編號1至15)及A04(附表一編號16至17、附表二、附表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之合法性:附表一至三所示節目分別為附表一至三所示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等合法提出告訴,此有⑴告訴人等之
告訴狀(見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至14頁、第207至212頁、第283至289頁);⑵告訴人等所立具之著作權聲明書、權利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57頁、第485頁、第553頁、第615頁、第655頁;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41頁、第243頁;告訴人陳報卷一《下稱陳卷一》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299頁、第303、第363頁、第481頁、第523頁、第535頁;告訴人陳報卷二《下稱陳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335頁、第403頁、第593頁、第597頁、第639頁、第651頁);⑶著作權證明文件、著作權證明書及節目授權合約書、視聽著作授權合約書、影片授權合約書、授權證明書(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第391至440頁;陳卷一第309頁、第343至361頁、第403至414頁、第473至475頁、第477頁;陳卷二第383至401頁、第555至589頁;113年度他字第86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至23頁);⑷遭侵權節目之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75至203頁、第259至273頁;本院卷一第489至494頁、第497至503頁、第507至519頁、第523至526頁、第559至564頁、第569至575頁、第581至601頁、第625至640頁、第665至678頁、第209至227頁、第265至283頁;陳卷一第173至297頁、第301頁、第303至305頁、第311至323頁、第371至387頁、第529至533頁、第545至551頁;陳卷二第181至220頁、第223至250頁、第259至290頁、第339至359頁、第417至437頁、第447至463頁、第495至499頁、第511至547頁、第605至637頁、第645至649頁、第661至667頁;偵四卷第7至10頁);⑸遭侵權頻道列表(見偵二卷第157至158頁)、遭侵權節目列表(見偵二卷第257頁、第441至443頁、第445至463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第459至461頁、第465至483頁、第487至488頁、第495至496頁、第505至506頁、第521頁、第529至552頁、第555至557頁、第565至567頁、第577至579頁、第607至613頁、第617至619頁、第621至624頁、第643至653頁、第657至659頁、第661至664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2頁、第231至240頁、第245至263頁;陳卷一第9至132頁、第139至172頁、第307頁、第325頁、第365至369頁、第389至401頁、第479頁、第483至487頁、第489至521頁、第527頁、第537至543頁;陳卷二第9至135頁、第143至180頁、第221至222頁、第257至258頁、第291至292頁、第293至333頁、第337頁、第361頁、第409至415頁、第441至445頁、第467至494頁、第503至505頁、第509至510頁、第549至554頁、第599至603頁、第643頁、第653至659頁)在卷
可稽。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A09及A08、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A09固坦認有出租旱溪東路機房之房屋而
按月收取人民幣2400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是張總監即友人A02向伊承租而付給伊租金,伊沒有參與機房運作,伊與A08早已不住該處云云。訊據被告A08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伊於2年前早就搬離旱溪東路機房地址云云。經查:
(一)下列情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佐,可認為真實:
1.被告A09有將旱溪東路機房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因而按月收取報酬人民幣2400元等情,業經被告A0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見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85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至頁)。又旱溪東路機房之房屋登記為被告A08所有;上開「wtv」APP程式IP位址211.75.214.183之裝機地附掛地址即為旱溪東路機房地址、該IP之中華電信網路服務為被告A08申租;上開網域名稱:www.word.tv.com.tw則為以A08為公司代表人之山達公司註冊等情,業經被告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277頁;偵二卷第507至508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復有員警利用APP「WTV」反向查詢IP位置過程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47頁)、IP位址211.75.214.183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451頁;111年度他字第223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9頁)、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及工商資料查詢(含註冊網域名稱,見偵一卷第449頁;偵三卷第139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所附員警調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服務申裝情形(見偵三卷第159至162頁)
附卷可稽。
2.附表一至三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分屬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等,已如上述,而上開節目於110年6月起至為警於111年7月6日查獲時止,有遭人以旱溪東路機房設備透過中華電信提供之MOD機上盒所傳遞之節目訊號予以擷取,經解碼重製並傳送至國外,再經由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消費者提供購買「wtv」及「(world tv)世界Tv」APP連接觀看上開節目,後因同案被告A07在臉書及蝦皮拍賣刊登銷售「wtv」及「worldtv」APP驗證碼,且因愛爾達公司工程師檢測內部會員狀態發現同案被告A07之會員帳號異常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2人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於警詢證述遭侵權情節(見偵一卷第465至471頁)、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證述遭侵權情節(見偵二卷第205至205之2頁、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替大陸地區人士販售「wtv」APP認證碼及「wtv」後台網站為cms.word-tv.com等情節(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第114至115頁;見偵三卷第360頁)、愛爾達公司工程師陳儀娜於警詢證述MOD用戶會員帳號「oio0312@qq.com」造訪紀錄異常及該用戶登入IP紀錄情節(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明確,復有⑴翻拍扣案附表四編號3電腦顯示畫面(見偵一卷第293至310頁)、愛爾達會員帳號「oio0312@qq.com」會員資料及IP使用資料(見偵一卷第377至440頁、第445頁;偵三卷第7頁、第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441至444頁;偵三卷第7頁、第99至103頁);⑵上開遭侵權節目之畫面截圖、遭侵權頻道列表、遭侵權節目列表;⑶蝦皮購物網站Dream小舖線上商店「世界Tv」拍賣網頁(見偵二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
3.員警於111年7月6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至旱溪東路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MOD機上盒12台、網路分享器3個、電腦主機1台、編碼器11個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62號搜索票(見偵一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3至61頁)、扣押物品相片(見偵三卷第238至246頁)在卷
可考。
(二)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A09已於警詢供稱:扣案物品是大陸朋友付東所有,要做影像傳輸用途,傳輸到美國,伊自去年(按即110年)6月開始幫付東傳輸影像,1個頻道月收200元人民幣,一共12個頻道,每月共收2400元人民幣,伊在旱溪東路機房址共申請4線網路,目的就是要幫付東傳輸影像到美國,網路費用是付東出的。伊的工作是先把MOD頻道對好,把HDMI跟網路線接到電腦及編碼器,付東會從遠端操控扣案的電腦,將經影像傳到美國,視訊編碼器訊號來源是MOD的12個頻道,付東於110年5月將這些編碼器寄來給伊,本來要伊傳輸靖天綜合台等頻道訊號,但伊還沒安裝好,付東就寄給伊MOD插入的採集盒及網路線,叫伊調整為MOD的12個頻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84至285頁、第287至290頁)。是被告A09於警詢已就其本案犯罪情節
自白供述明確,又
未見有員警有以何不正方法詢問被告A09之情,則被告A0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而為如上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舉,已難憑採。 2.同案被告A07亦於111年7月6日同日
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已供稱: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暱稱「東廠僅一位」的聊天內容,伊都叫「東廠僅一位」大哥,人家都說他姓朱。因為當時伊在勒戒,有把後台帳號提供給大哥,所以才會問他訊號源是不是有流出。伊有見過朱大哥本人,他家在臺中市北區軍福路那附近。伊有想要做新的系統「悟空TV」APP,因為系統商由朱大哥聯繫,系統商將測試碼給朱大哥,伊向朱大哥要測試碼提供給客戶看能不能使用。伊向朱大哥要「悟空TV」節目列表,朱大哥給伊代理商後台網址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第133頁)。經觀諸卷附翻拍同案被告A07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其有與暱稱「東廠僅一位」為如下對話「A07:這不是開玩笑的嘿,我的機房曝光了,到時有事要怎麼搞?」、「東廠僅一位:馬上處理」、「A07:說好不會曝光的」、「東廠僅一位:幹直接去後台拿」、「A07:專業一點,若出事我也是會拉你們出來的,畢竟那只有你們在用」(見偵一卷第207頁);又雙方
嗣後更密集討論營銷APP,「東廠僅一位」更傳送MOD節目列表、網址、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A07,同案被告A07甚至指導「東廠僅一位」載點放錯,「東廠僅一位」則修改等情(見偵一卷第219至237頁),核與同案被告A07上開所述相符。參以「東廠僅一位」之Skype名稱為「chughinhao」(見偵一卷第217頁),核與被告A09姓名英語拼音相符,且被告A09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所陳報現居地為即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83頁)。綜上
堪認同案被告A07所指「東廠僅一位」朱大哥即為被告A09,則被告A09既於本件案發
期間有與同案被告A07商談、交流後台帳號、系統APP、節目列表、驗證碼、代理商後台網址、帳號、密碼、載點放置等關乎本案專門犯罪手段之情事,益徵其確有能力與本案之「付東」共同分擔架設網路設備、裝設編碼器、網路分享器以擷取視聽著作節目訊號,其對本件犯行豈會全然無涉及,其上開
辯解,更不可採。 3.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佐楊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件在臺中市○○○路0 段0 號13樓之3 設置機房,這是否為你們所查獲)是。」、「(檢察官問:查獲兩位嫌疑犯分別是A08、A09,他們是使用中華電信、MOD在這裡設置機房,你們有查到哪些東西)現場是查獲MOD機上盒、網路分享器、編碼器及電腦主機。」、「(檢察官問:本件兩位被告侵犯著作權的犯罪模式是如何,特別是在重製部分、如何獲得利潤)現場有看到MOD、編碼器,現場還有1台主機是可以去確認編碼的,以愛爾達影劇為例,可能今天這台MOD是要播放愛爾達影劇,他們的電腦主機可以確認該頻道節目是否正常播放,大概模式是如此。」、「(檢察官問:被告如何賺錢)?當時被告是說幫「付東」做,每月收費2400元人民幣。」、「(檢察官問:消費者如何搜尋到他們的訊息,是不是透過APP)消費者看該軟體是跟A07聯繫。(檢察官問:如以愛爾達影劇來講,消費者是用什麼方式來看愛爾達影劇)A07會販售可以看的該軟體,該軟體內包含很多第四台,就不止是愛爾達,就會有民視、中視及華視之類的,也有包含愛爾達影劇。」、「(檢察官問:是否透過安卓系統的安博機來收看)那是一個軟體,不一定要裝在盒子上,手機也可以直接安裝該軟體觀看。」、「(檢察官問:是否只要是安卓系統就可以安裝並收看)是。那時候確認安卓系統可以安裝收看,IOS系統沒有測試過。」、「(檢察官問:本件是否主要為WTV、世界TV這些軟體)是。」、「(檢察官問:被告等人有無在平台上販售這些APP?你們有無查到)那時候直接確認是A07販售的,他是在臉書上賣的。」、「(檢察官問:消費者是如何將錢交給被告等人)A07會提供帳戶請消費者匯款給他。」、「(檢察官問:消費者怎麼拿到APP)A07會傳連結給消費者。」、「(檢察官問:消費者付費之後就拿到A07所提供的APP網址,再去下載使用)對。」、「(檢察官問:可否解釋編碼器運作模式?編碼器如何將愛爾達影劇轉到其他消費者手上)MOD訊號跟線上訊號不一樣,所以需要透過編碼器,就是將訊號來源轉譯,轉成讓線上APP 可以使用的訊號,現在市面上有一些OTT軟體的平台,例如ZTV、GTV,一樣都可以看,例如可以看中視、華視及民視之類的,在MOD也可以看,可是這兩個訊號模式、格式不一樣,所以要從MOD取這些訊號需要用編碼器改變
原本的格式,才能在APP上使用。」、「(檢察官問:編碼器轉成檔案之後,有無儲存在固定的伺服器硬碟中還是直接就轉出去?有無轉存在記憶體內)當時可以看到訊號即時的畫面出現在主機上。」、「(審判長問:111年7月6日你去現場旱溪西路1段9號13樓之3 ,是不是這次)是。」、「(審判長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A09)有。」、「(
受命法官問:你到旱溪西路時,裡面是否有扣到電腦)是,主機。」、「(受命法官問:電腦當時確認是哪位嫌疑人所掌管?由扣案物詢問是誰的電腦主機)查扣那時候是以這個地方是A09的,就以A09所有。」、「(受命法官問:《提示112偵2760卷一第293至310頁,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A09掌管的電腦硬碟內列印出來的畫面)是,這是我在現場看到那台主機內的畫面。」、「(受命法官問:該畫面是儲存在硬碟內還是必須要登錄其他的,例如雲端伺服器才能下載到的畫面)那時候A09的電腦是開著,就有幾個分頁,從分頁點進去看就如製作附件的畫面,端口點擊預覽就可以看到,這上面是端口設定的一些條件及數值,下面可能是該端口連接後可以看連接到哪一個頻道,例如剛才講的愛爾達綜合。其中有一個預覽視窗可以去看該端口是取哪個頻道訊號。」、「(受命法官問:你們怎麼有權限、有密碼輸入來開啟電腦,還是搜索當時電腦就是開著、無須密碼就進入)那時候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是依證人
楊明勳上開證述,可見被告A09係在旱溪東路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扣案電腦主機當時處於開機狀態,擷取頻道訊號即時的畫面就出現在電腦主機上。衡常情,「付東」雖以遠端操控方式控制電腦主機,且上開機房設備固可以24小時持續開機運轉,但機房現場仍須專人照看,以解決載點或連線功能問題,以免故障導致徒勞無功,「付東」又未將此委託他人負責,且「付東」尚每月支付被告A09所謂「租金」,則被告A09與「付東」分工,由「付東」支付費用,被告A09負責申設中華電信網路及MOD機上盒及裝設編碼器、網路分享器及電腦主機,設置機房,供「付東」遠端操控等事實,即可確認。
4.被告A08雖辯稱對本案全然不知云云。惟被告A08身為山達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註冊網域名稱:www.word.tv.com.tw,被告A08卻對此節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75頁),純然無法說明註冊此網域名稱之目的、與經營公司何干。參以被告A09於警詢供稱:伊原先任山達公司負責人,後變更負責人為A08,公司原先經營微波通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且觀諸山達公司工商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139至140頁),可見所營事業概為電腦設備、電信器材、資訊軟體、產品設計或電信業務代辦,足認山達公司營業範圍實與電視節目、影視行業無關,則又何需註冊網域名稱為:www.word.tv.com.tw。再者,被告A08既供稱已許久未居住旱溪東路機房地址,自無在該址收看電視節目或上網需求,卻仍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服務及MOD機上盒,每月均會衍生固定租用費用,衡情對於網路服務、機上盒之使用應無可能毫無在意,卻不予退租。況非建物所有人本亦可
聲請網路服務及MOD機上盒,設若被告A09個人有在旱溪東路機房建物申裝架設網路服務及MOD機上盒需求,諒可與其配偶即被告A08溝通後以自己名義申設,又何需以被告A08名義申設。況設若被告A09未得被告A08同意即以被告A08名義申請網路服務、機上盒,恐將使自己面臨偽造文書之刑責問題,堪認被告A09應係取得被告A08之同意始申請裝設。綜上以觀,顯見被告A08知悉被告A09在旱溪東路所經營、維護機房需要使用網路、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設備,被告A09之目的顯非供己收看節目,被告A08仍提供該房屋充作機房使用,又註冊網域名稱:www.word.tv.com.tw,且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服務及MOD機上盒,其就本案自有犯罪
行為分擔。
5.被告A09前因自105年2月間起,在旱溪東路機房址設置機房,安裝電腦主機、伺服器、解碼器、路由器、HUB(集線器)及衛星等機具,被告A08前因於105年8月23日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電視機上盒,供被告A09安裝在旱溪東路機房而提供幫助,被告A09即非法擷取透過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機上盒所傳遞或透過衛星所傳遞之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節目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轉換為網路封包之影像聲音,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予購買安博盒子之不特定消費者觀看即時節目,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為警於107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搜索旱溪東路機房而查獲,其等上開犯行遭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
嗣經上訴,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227頁)。被告等於前案為警查獲後,自應知悉其等所為係違背
法律,竟未及3年即在同址再犯本件,且本件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實與前案無分軒輊,益徵被告等具備主觀犯意。
(三)被告A09已因設置本案機房而按月取得「付東」所支付款項,且被告A09於本件案發期間尚有與同案被告A07談論系統APP、驗證碼、代理商後台網址等情,均如上述,參以被告等既經前案偵查,被告等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截取訊號源將供銷售或出租予消費者
顯有期望,即具有銷售或出租所截取訊號之意圖;又「付東」向公眾銷售匯集本件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wtv」及「(world tv)世界TV」APP電腦程式,當然受有利益,此節亦為被告等主觀上可以預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包括…」為開放性用語而非限定條件,尚不得以此限縮公開傳輸之涵義。依證人楊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OD訊號跟線上訊號不一樣,所以需要透過編碼器,就是將訊號來源轉譯,轉成讓線上APP 可以使用的訊號,現在市面上有一些OTT軟體的平台,例如ZTV、GTV,一樣都可以看,例如可以看中視、華視及民視之類的,在MOD也可以看,可是這兩個訊號模式、格式不一樣,所以要從MOD取這些訊號需要用編碼器改變原本的格式,才能在APP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員警於旱溪東路機房扣得MOD機上盒12台、編碼器11個,幾乎為1台機上盒即配置1個編碼器,足認被告等並非單純接收MOD節目訊號即可傳送予消費者,而係擷取原來之HDMI節目訊號轉換格式,該過程涉及將欲傳送的資料內容重新編碼轉檔,再經由網際網路傳送給消費者,故被告等擷取本案視聽著作訊號編碼轉檔後傳送予消費者之行為,已該當著作權法定義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的行為。又同案被告A07於警詢證稱:「wtv」批發價是賣新臺幣(下同)600元,賣給不認識的則是18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
參酌卷附蝦皮購物網站Dream小舖線上商店「世界Tv」拍賣網頁顯示拍賣「安卓世界TV授權碼」,價格為1年期1980元(見偵二卷第163頁),此種一次性購買方式,應屬銷售之行為。再按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於108年增訂時,立法理由謂:「因應實務現況,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為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因此本案被告等以APP提供連結網址之行為應屬上開「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行為
態樣。
二、是核被告等所為,均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
第93條第4款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播送罪嫌,然查,本件旱溪東路機房電腦經員警勘查結果,僅足確認電腦係連線至管理後台,點選電腦主機畫面資料夾會顯示擷取的畫面等節,有上開證人楊明勳證述及卷附翻拍電腦主機螢幕畫面相片(見偵一卷第293至310頁)可考。又旱溪東路機房實係經由警員接獲愛爾達公司檢舉用戶即同案被告A07而循線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頁),故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遽認旱溪東路機房涉有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播送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即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等架設機房擷取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不詳網路伺服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未論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等上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有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保障其等訴訟
防禦權,應併予審理
。 四、
被告等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7月6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意,以機房內之機具設備重製告訴人等所製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予消費者,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均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之
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同法第92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售散布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嗣後以公開傳輸銷售散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其以公開傳輸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等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又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閱觀看本案視聽著作,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
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僅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一
行為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93條第4款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應為公開傳輸之誤,詳如上述)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A09、A08與「付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32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期間,在旱溪東路機房
擷取透過中華電信提供之MOD機上盒所傳遞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具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節目訊號,並由「付東」遠端操作伺服器,將上開節目訊號予以重製並傳送至國外,再經由網際網路販售APP驗證碼,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
論罪科刑之被告等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
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之犯行,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六、
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圖一己私利,未思及告訴人公司製播本案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作,竟未取得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併考量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非少,期間非短,被告A09犯罪情節較被告A08為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自陳學歷、家庭成員、工作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本案被告等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A09於警詢供稱:均是「付東」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84頁),然上開物品裝設在旱溪東路機房,
被告A09得實際支配、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二)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亦即,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亦須援用估算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A09為實際管理機房者,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及被告A09於警詢供稱:伊自去年(按即110年)6月開始替付東傳輸影像,1個頻道月收200元人民幣,一共12個頻道,每月共收2400元人民幣,網路費用則是付東支付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A09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111年7月查獲當月不計入)犯罪所得金額為13萬1040元(人民幣2400元×13個月×匯率4.2=13萬1040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8部分,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扣案被告A09
持有行動電話1具、被告A08所有隨身碟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世界TV侵權頻道表):
| | | |
| | | 東森幼幼(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27至84頁)、東森綜合(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84至97頁)、東森戲劇(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97至104頁)、東森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04至109頁)、東森財經(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09至114頁)、東森電影(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20至123頁)、東森洋片(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14至120頁)、東森亞洲(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95頁)、東森亞洲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97頁)、東森亞洲幼幼(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99頁) |
| | | 東森超視(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17至126頁) |
| | | 中天綜合(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23頁)、中天娛樂(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24至26頁)、中天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23至24頁)、中天亞洲(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202頁) |
| | | 非凡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28至131頁)、非凡商業(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24頁) |
| | | 八大第一(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第529至536頁)、八大綜合(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6頁、第536至542)、八大娛樂(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至頁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第548至552頁)、八大戲劇(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476至481頁、第542至548頁) |
| | | TVBS歡樂(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6至19頁)、TVBS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1至14頁)、TVBS(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4至16頁)、TVBS精彩(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9至22頁) |
| | | 緯來綜合(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緯來育樂(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緯來戲劇(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緯來精彩(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87頁)、緯來電影(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第199至203頁)、緯來體育(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緯來日本(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95頁) |
| | | 三立台灣(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80頁)、三立都會(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80頁)、三立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90頁)、三立戲劇(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200頁)、三立財經(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201頁)、三立綜合(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202頁) |
| | | 壹綜合(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0頁)、壹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10頁)、壹電影(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96頁) |
| | | 年代MUCH(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9頁)、年代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9頁) |
| | | 民視(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民視新聞(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民視旅遊(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96頁)、民視第一(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199頁)、民視影劇(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200頁)、民視台灣(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203頁) |
| | | 探索亞洲(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541頁)、探索頻道(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537頁)、動物星球(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539頁)、TLC頻道(詳細節目名稱見陳卷一第543頁) |
| | | |
| | | MOMO親子臺(詳細節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13頁、第643至653頁) |
| | | |
| | | 緯來日本台(天國與地獄及其他日本戲劇,見見偵卷二第257頁;偵四卷第7至21頁)、TBS頻道(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257至273頁、第441至443頁、第445至463頁) |
| | | Fuji TV頻道(詳細節目名稱見偵卷二第257至273頁、第441至443頁、第445至463頁) |
附表三(併案審理部分)
附表四(被告A08、A09扣案物品目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