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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登峯造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峯吉


本院受理112 年度智訴字第20號被告林峯吉等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登峯造吉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218 、4479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觀諸被告林峯吉、曾靖方、王建智、陳雅婷之警詢、偵訊筆錄均有提及被告林峯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登峯造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林峯吉坦言其本案被訴犯行之臺灣茶、越南茶曾以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名義向上游購入,亦曾以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購茶之消費者。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登峯造吉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登峯造吉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 年度智訴字第20號詐欺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登峯造吉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