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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毒聲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88年7月9日釋放。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於112年9月6日16時3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被告因經傳喚未到庭,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9日因停止前開處分而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另被告原經檢察官因其曾犯販毒罪,屬非減害案件,本即得不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屬「目前有假釋身分再犯施用毒品」,符合選進居住型治療之特殊對象案件,經評估應參加居住型戒癮治療惟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時,其傳票備註「本件為毒品減害計戒癮治療案件,請務必到庭」,被告卻無故未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非有所差別待遇,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